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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律师案例——(2016)京0114刑初257号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17-04-01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京0114刑初257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18日被羁押,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辩护人徐颖,北京市君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公诉刑诉[2016]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董倍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及其辩护人徐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7日15时许,被告人刘**在北京市昌平区***镇**村“**公寓”305房间内,因琐事与何**发生口角,后被告人刘**持刀将何**背部砍伤,经法医学鉴定何**本次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在庭审中未提出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刘**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何**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田**、刘**的证言,辨认笔录,110接处警记录,接报案及到案经过,诊断证明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工作说明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刘**无犯罪前科,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刘**与被害人在案件审理期间达成调解并已履行完毕,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8日起至2016年6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