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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延庆法院所有权确认纠纷胜诉判决

来源:网络  作者:徐颖  时间:2022-06-27

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某香,女,农民,住北京市延庆区某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某,北京延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金,男,住北京市延庆区某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颖,北京市君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崔某凤,女,住北京市延庆区某号。

第三人:王某亮,男,住北京市延庆区某号。

以上第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栓(崔某凤、王某亮之女),住北京市延庆区某号。

第三人:王某欢,女,住北京市延庆区某室。

上诉人冯某香因与被上诉人王某金,第三人崔某凤、王某亮、王某欢

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2018)京0119民初69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冯某香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冯某香根据已经生效的(2017)京 0119 民初 75XX 号民事判决指引提起所有权确认之诉,本案一审法院认为冯某香待房屋翻建完成后或者以其他形式进行利益转化后再行解决,与生效判决认定内容矛盾。(2016)京0119 民初 24XX 号民事判决已经认定北房四间、南房四间系冯某香与王某金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在冯某香不知情的情况下,王某金唆使其母崔某凤对涉案房屋进行翻建。 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公平公正处理。

王某金辩称,同意原判,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一审法院曾释明上诉人,房屋已经拆除,是否变更诉讼请求,上诉人明确表示不变更。一审法院的认定与生效判决书并不矛盾。(2016)京 0119民初 24XX号民事判决没有生效。

崔某凤、王某亮述称;同意原判,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王某欢述称,同意原判,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冯某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确认位于北京市延庆区某号宅院内的北房四间和南房四间为冯某香与王某金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归冯某香与王某金二人所有。本案诉讼费由王某金负担。

崔某凤、王某亮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冯某香的诉讼请求,判决位于北京市延庆区某院内的北房四间、南房四间为崔某凤、王某亮的财产,由崔某凤、王某亮占有、使用、所有。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冯某香与王某金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94年9月23 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于2017年6月13 日经法院调解离婚。第三人王某亮和崔某凤系王某金父母,第三人王某欢系王某金与案外人吴某萍于 1992 年所生婚生子女。本案诉争房屋位于北京市延庆区某号,于2010 年建设,包括北房四间,南房四间,因要进行农村房屋翻建于2017年5月19日被拆除,至今尚未翻建完成。庭审中,各方对于诉争房屋所在宅基地的出资购买人、诉争房屋的出资建设人各持己见。冯某香认为,其和王某金共同出资购买了诉争房屋所在宅院,并共同出资建设了诉争房屋,故诉争房屋系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王某金、崔某凤、王某亮、王某欢主张诉争房屋所在宅院实际是崔某凤和王某亮出资购买,王某金只是代办了相关购买的手续,另诉争房屋也是崔某凤和王某亮出资建设的,属于崔某凤和王某亮的财产。2018年7月2日,冯某香提起本案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崔某凤、王某亮申请作为具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并提出要求确认位于北京市延庆区某院内的北房四间、南房四间为其二人的财产,由其二人占有、使用、所有。另,法院依职权追加王某欢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庭审中,冯某香,第三人崔某凤、王某亮经法院释明,不同意变更诉讼请求。

另查,2016年3月14日,冯某香起诉至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要求与王某金离婚,同时请求法院判决位于北京市延庆区某号院内的东侧北房三间、南房三间归冯某香所有,请求法院依法分割位于北京市延庆区某地下室(价值不详),冯某香要求分得其中的 75%;请求法院判决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存款中的 75%归冯某香所有,现冯某香查明共同存款为 95 000 元,故冯某香要求分得其中的71 250元。2017年4月21 日,法院作出(2016)京 0119 民初 24XX 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准许冯某香与王某金解除婚姻关系。二、位于北京市延庆区某号房屋归冯某香所有;上述宅院内北房两间归王某金所有。三、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尚存的共同款项五万九千三百二十七元七角六分,冯某香享有其中百分之七十五份额,即四万四千九十五元八角二分;王某金享有上述款项百分之二十五份额,即一万四千八百三十一元九角四分。现因冯某香持有双方共同款项四万四千八百二十七元八角,故冯某香应向王某金返还款项三百三十一元九角八分,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四、驳回冯某香的其他诉讼请求。王某金不服判决,上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年6月13日,法院作出(2017)京 01 民终 45XX 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的主文为:一、王某金与冯某香离婚;二、财产问题另行解决。2017年8月28 日,冯某香诉至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要求1.判决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崔某凤签订的《村民房屋翻建协议》无效;2.判决某某公司、崔某凤、王某金共同将位于北京市延庆区某号院的北房四间、南房四间恢复原状,若无法恢复原状,判决某某公司、崔某凤、王某金共同参照北京市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拆迁标准补偿冯某香 211.83 平方米有权的楼房或参照北京市国有土地上211.83平方米有权的楼房价值(以评估鉴定为准)相对应的货币补偿;3.判决某某公司、崔某凤、王某金参照京张高铁占地拆除房屋补偿相关规定共同赔偿冯某香的北京市延庆区某号院的北房四间、南房四间被非法拆除,致使冯某香无法使用房屋的损失,每月4236.6 元,直至冯某香被拆除的房屋获得安置为止;4.本案诉讼费由某某公司、崔某凤、王某金负担。诉讼中,冯某香将第2 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决某某公司、崔某凤、王某金共同将位于北京市延庆区某号院的北房四间、南房四间恢复原状。法院于 2017年 10月23 日作出(2017)京 0119 民初 75XX 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涉案房屋所有权尚未明确,需要先行确权。在涉案房屋确权之前,冯某香没有充分证据证实其对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其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故判决驳回冯某香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所有权确认是指就所有权的成立、内容及归属进行确认。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本案中,诉争房屋已于2017 年被拆除,相应的物权亦随之消灭。经释明,冯某香和第三人崔某凤、王某亮不同意变更诉讼请求,坚持起诉要求对诉争房屋进行所有权确认。在诉争房屋已被拆除尚未翻建完成的情况下,冯某香要求确认诉争房屋属于其与王某金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同理,第三人崔某凤和王某亮要求确认诉争房屋系其二人财产的诉讼请求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亦不予支持。冯某香、第三人崔某凤、王某亮可待房屋翻建完成后或以其他形式进行利益转化后再行解决。

综上所述,冯某香的起诉,第三人崔某凤和王某亮的请求均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判决:一、判决驳回冯某香的诉讼请求。二、判决驳回第三人崔某凤、王某亮的诉讼请求。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各方均认可诉争房屋已经被拆除,故标的物归于灭失,物权也随之消灭。一审法院驳回冯某香及崔某凤、王某亮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冯某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 70 元,由冯某香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