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昌平法院拆迁利益分配胜诉判决

来源:网络  作者:徐颖  时间:2022-06-27

原告:赵某某,住北京市昌平区某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北京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兼原告赵某某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费某某

住北京市丰台区某号。

被告:费某1,北京市昌平区某号。

被告:张某某,住北京市昌平区某号。

被告:费某2,住北京市昌平区某号。

以上三被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颖,北京伟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费某某与被告费某1、张某某、费某2分家析产、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X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原告兼原告赵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费某某,被告费某1、张某某及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费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依法分割位于北京市昌平区某号院的腾退拆迁利益,由赵某某分得663 791元,包括宅基地区位补偿款101974元、房屋装修及附属物补偿款253949元、提前搬家奖2500元、工程配合奖7500元、搬家补助款1633元、腾退土地补助款33325元、环境贡献补助款33325元、影响经营生产补助25000元、腾退预签约促进奖75000元、整村腾退完成奖(签约率80%)100000元、整村腾退完成奖(签约率95%)25000元、整村腾退完成奖(2019年1月4日签署的补充协议)48785元、周转费76800元(2017年6月至2021年12月),以上共计784791元,再减去认购安置房购房款121000元,最终为663791元;由费某某分得房屋装修及附属物补偿款50000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赵某某与费某旺系夫妻关系,费某某与费某1系赵某某与费某旺之子女,张某某、费某2系费某1的妻子、儿子。费某旺已于2013年2月2日去世,生前家产未作分割,去世后遗产也未作继承。2017年5月28日,某号院被腾退拆迁,赵某某作为被腾退人,三被告为安置人口,费某1代表赵某某签署腾退补偿协议并独自领取了全部的腾退权益,二原告至今未得到与自己相应的腾退拆迁补偿权益,现二原告向法院申请依法分割拆迁补偿权益。

被告费某1、张某某、费某2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一、本次起诉并非赵某某本人真实意思表示,起诉状系费某某签署,赵某某曾多次向被告提及到自己不想起诉,全是费某某的安排,自己很无奈,并希望能够办理撤诉。费某某已经有20多年没有工作和劳动收入,她和她的女儿也已在父母家中居住20多年,本次起诉是费某某想占有母亲的财产,找各种理由不让母亲与被告单独相处。因赵某某本人年事已高、行动不便,又在费某某千扰、裹挟下进行诉讼,所以被告要求赵某某本人亲自出庭陈述其真实的想法,否则无法证明本次起诉是赵某某本人真实意思表示,也无法证明委托代理人具有赵某某本人合法有效的委托授权,符合本次出庭条件。二、本案诉争宅基地的实际使用权人为被告一家,赵某某于1992年2月15日将户口迁出并办理农转非,一直居住在城区,并早已在丰台区取得承租公房一处。其因户口农转非并取得公有住房,已丧失对诉争宅基地的使用权。被告一家一直为农业户口,被告费某1、张某某婚后并未另行取得宅基地1994年2月办理宅基地使用证时,赵某某户口已迁走并不在某村实际居住,因工作人员登记错误才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在赵某某名下,后因历史及政策原因,该证一直未能变更为被告一家。2009年年底考虑到即将拆迁,母亲赵某某才将城镇户口迁回村里,人实际居住在丰台区。三、诉争房屋系费某1,1987年与父母共同出资建造的北房四间、1995年费某1夫妻出资建造的西房、2005年费某1夫妻出资建造的东房、南房和2010年得知拆迁消息后费某1夫妻出资建造的一层及二层房屋共同组成。费某某没有出资建房,也不是被安置人,不享有拆迁利益。拆迁利益中仅有原1987年的四间北房转化的拆迁利益(具体体现为房屋、装修及附属物补偿款这一项)可能涉及父母份额,其他拆迁利益均与两原告无关。区位补偿款与二原告无关,赵某某非实际使用权人;房屋总面积是431.61平米,只有原北房四间69平米与赵某某及费某旺有关,因此,房屋补偿款应按比例计算折算为42965.26元,原告主张明显过高,不同意支付,并且北房装修是二被告完成的,装修及附属物补偿应全部归被告所有,与原告无关;关于其他奖励,因为均与实际使用人有关,与原告无关;关于周转费,同意支付赵某某应得的部分。原有北房由费某1与父母共同建造,属与父母共有,应先进行分割。父亲去世遗留的遗产一直被两原告占有控制,如果原告要求分割父亲遗产,应把父亲全部遗产提供出来一并进行分割。考虑到费某1对父亲尽到了主要赡养义务,在分割遗产时应当多分。四、原告所述至今未得到相应的腾退补偿权益与事实严重不符,因费某某一直不工作长期啃老,母亲怕自己的财产被费某某挥霍一空,拆迁材料中明确货币补偿归费某1,需要钱时母亲会跟费某1要,或者直接指示、交代费某1把钱交到医院、商店等处,用于支付母亲的医疗费、生活费等,按照母亲的要求,费某1已经支付给母亲拆迁补偿款25万余元,费某1已支付的这部分款项应当在本案中进行抵扣,多退少补。此外,所有同营业执照相关的都应该归我们所有,原告亦应把亲情和诚信放在首位,尊重客观事实,向法庭如实陈述已经收到的拆迁款项。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赵某某和费某旺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生育两名子女,即费某1和费某某。费某1与张某某于1992年登记结婚,于2021年11月15日离婚,费某2系二人之子。费某旺于2013年2月2日去世,去世时未留有遗嘱。

另查一,双方争议的院落位于昌平区某号(以下简称:537号院),系费某旺的祖字,原有北房4间、东房3间、西房3间。1985年,赵某某(38岁)代表费某旺(47岁)朱某敏(70岁)、费某1(17岁)、费某某(14岁)共5口人电请翻盖北房4间(69平米),庭审中,原告称北房系由赵某某、费某旺于1985年出资翻建,三被告认为系赵某某、费某旺、费某1在1987年共同出资翻建,费某1在1985年打零工,1986年开始有相对固定的工作,翻盖房屋时出资较少,但出力较多。

1994年,537号院落颁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的土地使用者为赵某某,用地面积 266.6㎡,建筑占地126㎡。根据宅基地登记审批表记载,537号院落中有北房5间(69平米)东房2间(19.25平米)、西房3间(26.95平米)。庭审中,原被告均表示1994年颁证时涉案院落的房屋格局实际为北房4间(69平米)、东房3间(19.25平米)、西房3间(26.95平米)。此外,三被告称办证时赵某某的户口已经不在涉案院落,属于登记错误,经过咨询相关部门,现在已经无法变更。二原告坚持认为村里认可赵某某对农村宅基地的使用权,所以才颁发的建设用地使用证。

庭审中,被告称东房在1995年塌了,西房塌了一部分但是不能居住了,费某1、张某某在1995年使用旧料建了西房4间(32平方米)并对北房进行了装修,在2005年新建了东房2间(40平方米)、南房2间(36平方米),并称建西房、东房、南房时,赵某某、费某旺已经在市里居住生活,没有参与建房,被告申请了证人出庭作证。原告称赵某某、费某旺在1994年时将原有西房拆除,使用旧料新建了西房4间(32平方米);赵某某、费某旺、费某1在1995年共同出资对北房进行了装修;东房在1995年塌了,2005年建设东房、南房时赵某某、费某旺均有出资。诉讼中,二原告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赵某某、费某旺建房时居住在涉案院落并且有出资行为。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费某1、张某某于2010年将西房拆除(赵某某、费某旺对于拆除行为未提出异议),在院落西侧新建了二层楼房(首层建筑面积为107.305平米),并在南房、东房上加建了二层,加北房4间一起房屋面积共计435.61平方米,直至拆迁房屋格局没有变化。

另查二,费某旺系非农业户口。赵某某原系昌平区某号的农业户口,于1992年2月15日将户口迁往海淀区某号转为非农业户口,于1995年左右将户口迁往丰台区某号,于2009年11月4日将户口迁回昌平区某号,为非农业户口。费某1、张某某、费某2均为昌平区某号农业户口。费某某系丰台区某号非农业户口。

费某1、张某某、费某2一直居住在涉案院落,赵某某、费某旺从1992年开始大多数时候居住在海淀,1995年之后大多数时候居住在丰台区某号,时不时会回到涉案院落居住,费某某从1992年开始长期居住在海淀和丰台区某号。2017年6月,涉案院落拆迁时,被告称仅三被告居住在涉案院落中,二原告称赵某某亦居住在涉案院落内。

另查三,关于费某旺的赡养问题,原告称费某旺生前大部分时间在丰台与赵某某、费某某居住,只是2013年出院后在费某1家居住,由费某1、张某某、赵某某一起照顾;被告称费某旺多次在昌平住院都是费某1处理的,丧葬事宜也是费某1张罗的,故主张对费某旺的遗产多分。对于费某旺的遗产,二原告认为系北房、东房一层、西房一层,三被告认为只有北房的三分之一和丰台的公有住房。

另查四,根据《阿苏卫项目宅基地房屋腾退补偿安置实施方案》记载,被腾退房屋占地面积原则上不超过宅基地面积85%,超过宅基地面积85%的部分及未经审批建设的二层以上(含二层)房屋部分,一律不予评估和补偿。被腾退房屋占地面积未超过宅基地面积85%的部分,不再通过评估作价方式给予补偿,按照被腾退房屋占地面积给予每平方米1200元的补偿。对被腾退房屋的装修及附属物部分,不再通过评估作价方式给予补偿,按照宅基地面积85%给予每平方米1500元的补偿。提前搬家奖是在腾退期限内完成签约的,每宗宅基地给予1万元提前搬家奖;工程配合奖是在腾退期限内完成签约的,每宗宅基地给予3万元工程配合奖;搬家补助费是按照被腾退房屋建筑面积给予每平方米15元的补助;腾退土地补助是在预签约期限内完成签约的,按宅基地面积给予每平方米500元腾退土地补助;环境贡献补助是在预签约期限内完成签约的,按宅基地面积给予每平方米500元环境贡献补助;影响生产经营补助是在预签约期限内完成签约的,给予每宗宅基地10万元影响生产经营补助;腾退预签约促进奖,在预签约期限内设三个奖励期,自预签约开始之日起至第25天(含)为第一个奖励期,在此期限内完成签约的,给予每宗宅基地30万元奖励……整村腾退完成奖是在预签约期限内,整村签约率达到80%(含)以上的,给予每宗宅基地40万元奖励,整村签约率达到95%(含)以上的,再给予每宗宅基地10万元奖励,整村签约率达到100%的,再给予每宗宅基地20万元奖励。

2017年3月9日,赵某某向费某1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费某1全权办理537号院的腾退事宜。2017年5月28日,费某1代表赵某某(被腾退人、乙方)与昌平区某民委员会(腾退人、甲方)签订《阿苏卫循环经济产业园区周边村庄搬迁及东沙屯西部土地一级开发项目腾退补偿协议》,约定被腾退房屋坐落于北京市昌平区某号,宅基地面积266.6平方米,被腾退房屋的首层建筑面积为258.81平方米,总建筑面积为435.61平方米。乙方家庭成员在腾退范围内有户口并认定为安置人口的共4人,即赵某某、费某1、张某某、费某2。甲方应支付乙方腾退补偿补助款2135014元,其中包括:1、宅基地区位补偿价407 898元;2、房屋、装修及附属物补偿价611847元;4、其他各项补助费及奖励费共计1115269元,其中包括提前搬家奖10000元,工程配合奖30000元,搬家补助费6534元,移机费电话235元,有线300元,空调1600元,腾退土地补助133300元,环境贡献补助133300元,影响生产经营补助100000元腾退预签约促进奖300000元,整村腾退完成奖(签约率达到80%)400000元。腾退补偿补助款总额2135014元,乙方认购安置房需交纳的购房款484000元,差价款1651014元。

同日,费某1代表赵某某(被腾退人、乙方)与昌平区某村民委员会(腾退人、甲方)签订《阿苏卫循环经济产业园区周边村庄搬迁及东沙屯西部土地一级开发项目房屋安置协议》,约定:乙方选择一居室壹套,二居室贰套,乙方认购的安置房面积共计240平方米,其中购买单价2000元/平方米的为200平方米,因户型结构原因超出面积部分购买单价2100元/平方米的为40平方米。乙方认购安置房需交纳的购房款为484000元。根据拆迁政策,每个安置人享有50平方米的安置面积。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安置房尚未建成,待建成后另行主张

2017年5月27日,费某1代表赵某某(被腾退人、乙方)与昌平区某村民委员会(腾退人、甲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乙方在2017年5月26日向昌房公司交宅基地房屋后,昌房公司应在15个工作日内,按照1200元/月/人的标准,向乙方支付周转费共计120000元。支付周转费期限为从交宅基地房之月起应付至办理或应当办理安置房入住手续后三个月止,暂付至2019年5月31日。如因安置房未达到竣工验收标准等原因而导致乙方不能入住,周转费按1200元/月/人的标准,从2019年6月1日起继续支付给被腾退人。庭审中,关于周转费,双方均认可已经发放307200元(其中2017年6月至2018年12月按照1200元/月/人的标准共计发放91200元,2019年1月至2021年12月按照1500元/月/人的标准共计发放216000元),四个安置人口每人的周转费应为76800元。

2017年5月30日,费某1代表赵某某(乙方)与昌平区某民委员会(甲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在乙方完成腾退并将原宅基地上房屋及附属物交予昌房公司且签订本协议后15个工作日内,昌房公司向乙方支付整村腾退完成奖(签约率达95%)共计100000元。

2019年1月4日,费某1代表赵某某(乙方)与昌平区某村民委员会(甲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田方于签订本补充协议后15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整村腾退完成奖195140协议签订后,费某1领取了补偿协议中腾退补偿补助款1651014元、周转费307200元、整村腾退完成奖(签约率达95%)100000元、整村腾退完成奖(2019年1月4日签署的补充协议195140元。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费某1已经支付赵某某腾退补偿补助款共计16万元,同意从应支付的部分中予以扣除。

另查五,费某旺在世时作为承租人承租了一套公有住宅,费某旺去世后,2015年2月11日,赵某某作为承租人与北京大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约定住宅坐落于北京市丰台区某号,住宅状况为2间,砖混结构,总使用面积44.2平方米,其中居室21.3平方米,租期自2015年1月1日至新租执行之日止,月租金131.77元。2021年7月3日,费某某向北京首华建设经营有限公司支付了2021年1-12月的房费674.04元。

另查六,本院工作人员分别于2021年8月25日、2021年9月18日至丰台区某号对赵某某依法进行询问,赵某某表示坚持起诉,要把拆迁款要回来。

另查七,庭审中,费某1、张某某、费某2均表示对涉案宅院拆迁获得的利益如涉及其份额,其各自享有的份额不需要法院予以分割。经询问,费某某表示仅主张房屋、装修及附属物补偿款50000元,对于其他事项不予主张。

上述事实,有《阿苏卫循环经济产业园区周边村庄搬迁及东沙屯西部土地一级开发项目腾退补偿协议》《阿苏卫循环经济产业园区周边村庄搬迁及东沙屯西部土地一级开发项目房屋安置协议》《补充协议》《授权委托书》《阿苏卫项目宅基地房屋腾退补偿安置实施方案》、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户口本、死亡证明、结婚证、银行交易明细、亲属关系证明、盖房申请、病历、账单详情、证人证言、询问笔录、《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的财产权益受到法律保护。家庭成员间对家庭共有财产在失去共有基础的情况下,可以要求分割。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第一,关于涉案院落中的房屋及费某旺遗产认定一节。对于北房,费某1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有出资出力行为,本院综合考虑建房时间、实际居住情况等因素认定北房为赵某某、费某旺的夫妻共同财产。对于原西房,因费某1、张某某拆除时,赵某某、费某旺未提出异议,且双方均认可在院落西侧新建的二层楼房系费某1、张某某所建,故西侧二层楼房属于费某1、张某某的财产。对于东房一层2间、南房一层2间,因二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有出资出力,故本院根据实际居住情况确定东房一层2间、南房一层2间系费某1、张某某的财产。对于在东房、南房上加建的二层房屋,因双方均认可系费某1、张某某所建,故该加建的二层房屋属于费某1、张某某的财产。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根据前述分析可知,费某旺的遗产应为北房的二分之一。因费某旺去世时未留有遗嘱,故赵某某。费某1、费某某作为其继承人均有权继承前述遗产。本院综合考虑实际扶养情况等因素,酌情确定北房由赵某某享有三分之二的份额,费某1、费某某分别享有六分之一的份额。现因拆迁,该遗产转化为相应的拆迁补偿款等拆迁利益。原被告双方应就转化的拆迁利益按照双方应得的份额予以分割。因此,关于二原告主张的房屋、装修及附属物补偿款,本院综合考虑拆迁政策、房屋建设、装修情况、所占份额等因素酌情确定由赵某某分得111560元,费某某分得27890元,费某1、张某某分得472397元。

第二,关于宅基地使用权。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具有居住保障性质,是专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权利。宅基地使用权不发生继承,仅有共居子女可以继承宅基地的拆迁利益。本案中,虽然被腾退人为赵某某,但其户籍性质已经变更为居民户,且已经在外享受了公有住房的福利,故其不应再享有537号宅基地使用权。费某1、张某某、费某2户籍性质为农民户,且一直在537号院居住生活,故三被告应享有宅基地使用权。宅基地区位补偿款是对宅基地使用权补偿转化而来,是对该宅基地使用权人的补偿,因此拆迁后,宅基地区位补偿款407898元应归费某1、张某某、费某2所有。

关于提前搬家奖、工程配合奖、腾退土地补助、环境贡献补助、影响生产经营补助、腾退预签约促进奖、整村腾退完成奖(签约率达到80%)、整村腾退完成奖(签约率达到95%)、整村腾退完成奖(2019年1月4日签署的补充协议),根据拆迁政策,该部分补偿均是要求在腾退期限内完成签约或者在预签约期限内完成签约才可以获得的补偿,故该部分款项应由所有安置人口享有,本院酌情确认由赵某某、费某1、张某某、费某2均分。

关于搬家补助费6534元,根据拆迁政策,该部分补偿按照被腾退房屋建筑面积给予每平方米15元的补助,因此本院综合考虑拆迁政策、实际居住情况、建设房屋情况等因素酌情确定由赵某某分得800元。关于周转费,因周转费系对全体安置人的补助,根据拆迁政策,赵某某应享有2017年6月至2021年12月的周转费共计76800元。

由此,赵某某应获得腾退补偿、补助及奖励款539595元。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费某1已经支付赵某某腾退补偿补助款共计16万元,同意从应支付的部分予以扣除,本院对此不持异议。

关于因拆迁获得的腾退安置认购面积,其中给予各安置人口的认购面积归各安置人口享有为宜,相应的购房款应由各安置人口自行支付,因购房款已在腾退补偿、补助及奖励款中予以相应扣除,故本案在分割腾退补偿、补助及奖励款时以未扣购房款时的总款作为分割标准;关于因户型结构原因多认购的40平米,应当归赵某某、费某1、张某某、费某2共同所有,因安置房实际面积尚未确定,故本院暂时确定由赵某某支付购房款121000元,购房款最终数额待安置房确定后再行确认。综上,相互折抵后,赵某某应得腾退补偿、补助及奖励款共计258595元,费某某应得房屋、装修及附属物补偿款27890元。因费某1认可腾退补偿、补助及奖励款由其控制,原被告均同意如果法院判决需要给付二原告拆迁利益,由费某1支付,本院对此不持异议。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费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赵某某腾退补偿补助及奖励款共计258595元;

二、费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费某某房屋、装修及附属物补偿款27890元;

三、驳回赵某某、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88元,由赵某某负担5259元(已交纳),由费某某负担553元(已交纳);由费某1负担567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