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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昌平法院离婚纠纷胜诉判决

来源:网络  作者:徐颖  时间:2022-06-27

原告:刘某民,男,住北京市昌平区某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松,北京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某某,北京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某,女,住北京市昌平区某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颖,北京市中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民与被告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某某、被告梁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2 年相识,2013年确定恋爱关系,2014年4月18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二人婚后始终无法融洽生活,自结婚第二年双方经常因琐事争吵。随着时间推移,双方的矛盾越来越深,已到了不可调和的地步。自2018年6月,原、被告开始正式分居至今。因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梁某辩称:原、被告婚后感情一直很好,主要矛盾是原告一直听他亲人的。2016 年原告到天津工作,被告经常去看他,据知原告有一个女性朋友,现在还保持关系。被告认为与原告还有感情,如果原告坚持离婚,在财产妥善分割的情况下,被告同意离婚。一、双方夫妻共同财产情况。1.原告在调解时陈述自己每年的收入有 10 万元,车辆是二人买的,付了 3 万多的首付,结合被告的银行流水可以看出车辆贷款也是二人偿还的,可以认定购车款是夫妻共同财产,应当在离婚时对购车款项进行分割。2.原告没有如实的提交全部的住房公积金及银行流水,其负有继续提交的义务,并待查清后一并进行分割。鉴于原告代理人明确表示原告2016 年8月前没有住房公积金,仅有13 913.4元住房公积金,对于后续查到的住房公积金,折价款应当全部归被告所有。经核实,原告于2018年6月9日将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xx管理部账户余额 7000.75 元转出销户,因原告自认自行持有工资收入,故该笔款项在离婚时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3.原告以案外人韩某裕(女性)名义认购房屋属于转移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在开庭时陈述自己交了买房定金,因为要离婚就退了,经到天津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调查可知,原告于2018年11月8日交纳某号房屋及车位定金5.6万,认购书以案外人韩某裕名义签署。结合原告庭审自认交了房屋定金因为离婚就没买可以看出,这个房子是原告出资购买为了转移共同财产以韩某裕名义认购,其行为已经构成了转移夫妻共同财产。如果该房屋没有购买,购房定金及出资款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亦应当在离婚时进行分割。二、原告的行为构成恶意转移、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在分割财产时应当不分少分,被告离婚后没有房屋,属于生活困难,在分割财产时亦应多分。婚后原告转移处分共同财产特别是在起诉前半年高频大额转移、处分共同财产,隐瞒公积金的实际情况,以他人名义认购房屋,已经构成恶意转移处分共同财产的行为,在离婚时应对原告少分不分。被告工资收入很低,且全部用于共同生活,在婚姻中处于劣势地位,离婚时没有住房,属于生活困难,在分割财产时应当多分。因此,被告要求按照 75%的份额分割共同财产。原告对于自己的部分主张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刘某民与梁某于2014年4月18 日登记结婚,二人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

刘某民与孙某景原为夫妻关系,二人于2000年 10月10日生育一子刘某森。2013年6月5日,刘某民与孙某景离婚,刘某森由刘某民自行抚养,孙某景无需支付抚养费用。

2014年2月8日,刘某民在北京开立公积金账户,所在单位为北京某某发展股份公司,并自 2014年1月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2014 年度每月缴存 168 元,至 2014 年 4 月共计缴存672 元,至 2016 年7月共计缴存 7000.75 元。该款项于 2018 年 6月9日转出。2016年8月25日,刘某民在天津开立公积金账户,所在单位为某某(天津)实业有限公司,并自2016年8月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至2019年2月共计缴存 13913.4 元。庭审中,刘某民称2018年6月9日转出的7000.75元已存入天津市住房公积金账户,并非其已取出,其公积金账户现余额仅为 13913.4 元,同意依法分割。梁某称,刘某民于2018年6月9日转出的 7000.75元系私自转出,且并未存入天津市住房公积金账户,其主张该笔款项与天津公积金账户余额一起按照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经询问,双方当事人均同意刘某民2019年度按照每月缴存额 452元确定其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数额。

2018年 11月8日,刘某民交纳某号房及车位定金 56000元,以案外人韩某裕名义认购,现该房屋状态为办退中。梁某称该款项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且刘某民以他人名义购房系为了转移夫妻共同财产,应当对全部夫妻共同财产少分。庭审中,刘某民称该定金系借款支付,另因办退,开发商明确表示该款项不予退还,故不同意该款项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经询问,刘某民称,当时其已准备与梁某离婚,如购买房屋登记其个人名字则成为夫妻共同财产,且其当时系为儿子刘某森购房,但刘某森无购房资格,故使用案外人名字签订认购书。

庭审中,梁某称刘某民中国银行工资账户自 2018 年1月至2018 年 12 月 31 日有大额支出共计 40 8000元,请求将该部分大额支出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刘某民称其自母亲处借款12万元,自他人处借款约20万元,打算用于买房,后因未购买房屋,故需要偿还借款;其银行转帐记录部分系用于偿还借款,部分系用于支付刘某森学费、补习费及日常生活所需.经核实,自2018年1月至 12 月,刘某民该账户工资收入约 10 万元、报销 9600 元、谷某荣转入 12 万元、郝某舒转入 8.5 万元、冯某转入 5 万元、张某红转入 1 万元、伊某卓转入 4 万元。刘某民称前述转入的款项均为借款用于购买天津房屋,后因实际未购买,陆续偿还了冯某 4.9万元、伊某卓 2 万元、郝某舒 8 万元,尚有部分借款未偿还。经询问,刘某民称其不主张未偿还部分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分割。

庭审中,梁某称其与刘某民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刘某民之姐刘某琴的名义购买了车牌号为京 Q1GXXX的北京牌小型汽车,并已办理了贷款,其请求分割车辆出资款。刘某民在庭前调解过程中认可借名买车的事实,但称车辆贷款系由刘某琴偿还。庭审中,刘某民称该车辆登记在刘某琴名下,二人无权分割该车辆。

再查,2014年5月12日,刘某民与其母谷某荣签订《房产协议》,约定位于北京市昌平区某号院内东屋二间和西屋二间归刘某民所有。庭审中,梁某主张分割该房产;刘某民称该协议系为了迁户口所签订,应为无效协议。另查,谷某荣与北京市昌平区某村民委员会就 27号院院落及房屋签订了《腾退补偿安置协议》,协议记载的安置人包括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内共计七人。经释明,梁某同意就27号院内房屋另行主张。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住房公积金个人查询单、机动车行驶证、腾退补偿安置协议、离婚协议书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婚姻关系以感情为基础,婚姻关系的存续与解除,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依据。现原告刘某民要求离婚,被告梁某虽称其与原告刘某民还有感情,但根据其在庭审中的陈述,其对解除婚姻关系实无异议,仅对财产分割存在异议,故本院对原告刘某民请求离婚的主张予以准许。

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刘某民自与梁某登记结婚至 2019 年 12月,共计缴存公积金 24 762.15 元,该款项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刘某民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案外人名义支付购房定金 56 000 元,其虽称因办理退房手续该款未予退还,但其未提供充分证据,故该款项亦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关于梁某主张分割车辆出资款,因该车登记在案外人名下,涉及到案外人利益,故当事人可以另行主张。关于梁某主张分割刘某民 2018 年度的大额支出的请求,因刘某民银行账户中个人收入与支出数额差距较大,庭审中刘某民自称自案外人处借款并偿还了部分借款,且刘某民还需负担刘某森的生活费、教育费以及日常生活开支,其陈述能够对其银行流水的大额收入和支出记录作出合理解释,故本院对刘某民的陈述予以采信,对梁某主张分割该款项的请求不予支持。

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刘某民于 2018 年 11 月 18 日以案外人名义认购房产,并于2018 年 11月28 日提起离婚诉讼,在庭审中其亦明确表示如以自己名义认购房产则为夫妻共同财产,故其存在主观上隐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形,故对于梁某主张刘某民应少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请求,本院酌情予以考虑,针对该笔以案外人名义认购房产支出的56 000 元对梁某适当多分。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某民与被告梁某离婚

二、原告刘某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梁某公积金折价款 12 381 元;

三、原告刘某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被告梁某房屋认购定金 42 000 元;

四、驳回被告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 150 元,由原告刘某民负担75 元(已交纳);由被告梁某负担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