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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东城交通事故胜诉判决

来源:网络  作者:徐颖  时间:2022-06-27

原告:石某某,女,汉族,住北京市东城区某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颖,北京市中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某某,男,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某号。

被告: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东城区某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女,该单位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北京市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石某某与被告于某某、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北京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某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颖与被告于某某、被告某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9202.49元、交通费400元、误工费42960.61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 7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 元、财产损失 8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9日,于某某驾驶小客车(车牌号为京 P7GXxx)在本市东城区前门东大街正义路南口将驾驶自行车正常行驶的原告撞倒,该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交警认定于某某全责。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北京医院就诊,诊断为右侧膝关节软组织挫伤、头部外伤、颅内出血等。原告至今仍有头疼等症状,并造成头皮较大面积无毛发。现被告不能与原告协商赔偿损失,故诉至法院。

被告于某某辩称,认可所述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我方驾驶的车辆在某某公司投保交强险、10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率,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认可原告所述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于某某驾驶的车辆在人保北京公司投保交强险、10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率。现原告伤情尚未稳定,故只同意赔偿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范围,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经过及原告伤情、治疗情况与原告所述一致。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于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案审理中,原告申请进行伤残等级及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鉴定。经本院委托,中天司法鉴定中心于2019年3月28 日出具鉴定意见,认定石某某的误工期为 18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同时,原告放弃本次伤残等级鉴定。为证明医疗费,原告提交了门急诊病历手册、诊断证明及医疗费票据,医疗费票据总金额经核与其主张一致。对于交通费,原告提交了交通费票据。对于误工费,原告提交了退休返聘职工上岗协议书、北京市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银行流水、支出凭单等,证明原告自2018年3月9日至2018年9月29日因交通事故在家休养,共扣发工资 42 960.61元。对于营养费,原告提交了营养品发票。对于护理费,原告提交了王某某个人出具的收条,证明其照顾原告三个月,每月收取 3800元护理费用。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提交了头部受伤后的照片。对于财产损失,原告未提交证明具体损失金额的证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于某某驾驶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于某某驾驶的车辆在人保北京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关于医疗费,原告的主张于法有据、证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就医的具体情况予以酌定。关于误工费,本院对其高温补贴、奖金等非确定性收入不予纳入计算标准,根据其工资流水及支出凭单,本院确定其每月误工损失为3690元,误工期按鉴定意见计算180日。关于护理费,考虑原告的伤情及鉴定意见,其主张的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原告的主张偏高,本院予以酌减。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伤情尚未稳定,对于其身体及精神上最终的损害程度尚难以确定,故本案中不子处理。关于财产损失,本院根据事故情况酌定为 50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石某某医疗费9202.49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22140元、营养费797.5元、护理费7600元、财产损失800元;

二、被告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石某某营养费 2202.5元;

三、驳回原告石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7元(原告已交纳),由原告石某某负担 549元,由被告于某某负担43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2300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于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