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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方父母出资购房登记在子女名下,离婚时房产应当如何分割?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16-10-31

一、导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明确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也就是说,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在当事人不能提供足以推翻的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对于所证明的对象具有当然的证明力。本案就是在离婚案件中认定夫妻共同债务时,如何判断人民法院生效裁判证明力的案件。

二、基本案情

史某与杨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史某的父母全额出资为其购买房屋,并将产权登记在夫妻双方名下。后杨某到法院起诉,请求与史某离婚,并要求分割史某父母出资购买的房屋。一审法院判决准予史某与杨某离婚,并认定涉案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在一审法院作出判决后,史某不服提起上诉。同时,史某的父母随即向另一法院另案起诉史某,主张购房款是自己借给史某的借款,用于史某购买房屋,要求史某返还。在审理过程中,双方迅速达成调解协议,由法院出具民事调解书确认购房款的性质为借款。后史某持该民事调解书在离婚案件的二审期间主张购房款为夫妻共同债务。

本案一审中的庭审笔录载明,一审法院曾询问当事人有无共同债务,双方均回答没有。但是,在二审中史某又提出购房款系夫妻双方对外的共同债务,并提供了自己书写的“借据”,借款日期为两年前购买房屋的时间。杨某认为这张所谓的“借据”是史某在离婚诉讼期间后补的,坚持认为购房款的性质属于史某父母对夫妻双方的赠与。

三、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在史某与其父母之间的民间借贷案件中,缺乏利害关系人杨某的实际参与,从一定程度上剥夺了杨某的抗辩权。史某和杨某在一审离婚案件中均陈述对外没有债权债务,史某二审又主张购房款系借款,与其在一审中的陈述显然存在矛盾。

同时,从日常生活经验来看,史某的父母随时都可以让史某补写“借据”,而涉案房屋产权登记在夫妻双方名下,杨某用房产证来证明史某父母的出资属于赠与性质,史某用借据证明父母出资属于借款性质。从优势证据的角度看,房产证的证明效力要大于借据,故而将购房款认定为赠与更符合客观事实。对于史某所持民事调解书的证据效力,不应机械地予以认定。

因此,审理法院最终判决涉案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四、律师说法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史某在二审时提出的民事调解书能否证明购房款系借款的性质,即法院生效的法律裁判在证明夫妻共同债务时的证明力问题。

我认为,不应直接将夫妻一方对外所负债务的法律文书在离婚案件中作为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依据。对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应当加强举债人的举证责任,例如证人出庭、汇款交易记录等。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父母为子女出资购房,在父母实际意思表示不明确的情况下,从社会常理出发,父母的出资是赠与给子女的概率远远高于出借给子女的概率,除非当事人有充足的证据能够证明父母的出资属于借款性质。

问题在实践中的难点在于,在离婚诉讼中夫妻双方利益对立,子女给父母补写“借据”是随手可为的事情,配偶一方往往无可奈何,且无力举证反驳。如果借据是诉讼前所写,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那么,将父母为子女的购房出资认定为借款应无争议。但对借据的出具时间无法确认时,根据借款人与出借人之间的亲属关系、涉案房屋产权证书上载明的产权人、当事人在一审法院的当庭陈述,这一系列证据均可以证明,在本案中,父母给予子女的购房出资属于赠与性质的概率渊源大于借款性质的概率。

通过本案我们也可以发现,离婚诉讼中涉及认定夫妻共同财产时,夫妻一方持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所欠债务的生效法律文书,主张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不宜直接将该法律文书作为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依据。对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应加强举债一方的举证责任,其应当能够证明所借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经营或者基于夫妻的合意。

在我国,由于法院之间沟通不畅、没有较为统一的判例体制,各个法院针对同一案件可能作出不同的裁判,也会出现像本案中的“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被当事人滥用以侵害他人权利的现象”。因此,在诉讼中,通过证明责任的分配、不偏信法院的生效裁判就显得格外重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