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子女签订免除赡养义务的协议属无效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16-10-31

一、导言

中国古人说:“养儿防老,积谷防饥”;我国《婚姻法》也规定,“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可见,子女赡养父母不仅是我国传统道德的要求,更是我国现行《婚姻法》规定的义务。但是,在现实中,我们往往能够看到生养多个子女的老人被扫地出门的寒心场面,那么,如果父母生养多个子女,在多个子女之间达成协议,免除某一个生活困难子女的赡养义务,这样的协议是否为法律所认可呢?

二、基本案情

赵某与张某共育有三个子女,即:长子张某小,次子张某二,小女儿张某三。1985年,张某与长子张某小、次子张某二签订了分家协议,就赡养问题做了如下约定:“1、长子张某小扶养母亲,次子张某二扶养父亲;2、父母在60岁以前,兄弟二人每月给生活费若干,60岁以后每人每月给双倍生活费”。张某于2010年8月去世后,次子张某二对张某进行了安葬,此后母亲赵某独自生活。2014年,赵某将三名子女起诉至法院,要求随次子张某二生活,长子张某小给付赡养费1000元,其他二子女给付赡养费各500元。医药费由三子女共同承担。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长子张某小称自己一直以来赡养母亲,并承担过高赡养费;次子张某二称分家时约定母亲由长子张某小扶养,父亲由自己扶养,自己已经按照约定赡养了父亲,并对父亲进行了安葬,无法接受再与长子张某小承担同样的责任;小女儿张某三称自己并未在赡养协议里载明有责任。

三、法院判决

审理法院认为,赵某的长子张某小和次子张某二虽然于1985年签订了分家协议,两人也按照分家协议履行着各自的义务,但是并不能完全免除次子张某二、小女儿张某三对母亲的赡养义务。原告赵某自己每月有1200元的收入,并愿意由次子张某二照顾,故判决原告赵某随次子张某二生活,长子张某小每月给付赡养费300元,长子张某小承担原告赵某医药费的二分之一,次子张某二、小女儿张某三各负担医药费的四分之一。

四、律师说法

我认为,在多子女的家庭中,为了能够真正将赡养父母的责任落实到个人,在父母不反对的情况下,签订赡养协议分工赡养父母是合理合法的,在法律上也是允许的。但是,如果客观情况发生变化,例如某位子女没有能力赡养父母或者父母更愿意由其他子女赡养、共同生活,那么,其他子女的赡养义务也是不应当仅仅根据之前的赡养协议而得到免除。

在本案中,原告赵某现已年老体衰,且体弱多病,确实需要子女赡养,其子女均有赡养母亲的法定义务。虽然囿于传统观念,女儿在出嫁后已经不属于“娘家人”,但是,从法律上而言,出嫁的女儿仍然应当履行赡养父母的义务。但是,从本案可以发现,义务是强制性的,义务的履行内容是具有灵活性的。在具体的实践中,法院针对子女的具体情况,在赡养义务的履行上会作出较为公平的安排。

当今中国,随着人口结构的变化,老龄化社会正在到来,养老问题是关乎每个国民的重要问题。诚然,养老问题的解决需要依靠政府、社会、家庭等多方力量的配合,但是,目前在其中扮演重要角色的仍然是子女。身为子女,面对劳碌一生的父母,应当放下利益的考虑,为父母提供安享晚年的条件,给予父母周到的关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