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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协议约定由一方负担子女接受高等教育、结婚等费用的约定有效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16-11-21

一、导言

在离婚时,夫妻之间往往会对子女抚养问题作出约定,由一方直接抚养子女,而由另一方支付抚养费,但是这种抚养义务是针对未成年子女的。同时,随着我国高等教育的逐渐普及,继续升学成为绝大部分适龄青年的选择。而对于没有经济收入的青年人来说,由父母支付大学学费和大学期间的生活费已经成为大多数家庭的选择。但是,我国法律却并没有规定父母必须负有这样的义务。因此,在法律规定与社会习惯发生冲突的时候,尤其是在离异家庭中,谁来支付子女接受高等教育的费用往往会再一次引发纠纷。那么,在离婚时,夫妻双方约定由一方负担子女上大学或者结婚的费用的,这样的协议是否有效呢?

二、基本案情

原告荣小林系被告荣大林的儿子,被告荣大林与原告的母亲朱某于2006年1月协议离婚并到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书约定,“原告荣小林由男方抚养,女方暂代养孩子四年,男方不支付抚养费。孩子上大学、结婚费用全部由男方承担”。当时原告荣小林刚满12岁,此后原告荣小林一直由其母朱某抚养。自2014年9月份,原告荣小林进入某大学学习,除每年需要交纳学费、校内住宿费、职业培训费等,还需要一大笔生活费,原告荣小林因此多次向被告荣大林要钱支付上述费用,但被告作为父亲一直拒不支付。原告荣小林、朱某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学费40000元、生活费用80000元、培训费3000元、购买电脑费用7000元、购买羽绒服费用1000元,共计131000元。

三、法院判决

审理法院认为,本案系基于原告朱某与被告荣大林离婚时所达成的离婚协议中关于子女抚养和教育费用约定的履行问题而产生纠纷,经审查,二人之间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荣大林应当按照约定承担向原告荣小林支付大学期间必要的生活费及教育费的民事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关于“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尚在校接受高中及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的规定,是对“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范围的界定。上述司法解释是就父母对“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承担抚养义务属法定义务作出的规定,并不禁止父母对不属于“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之外的子女自愿或通过约定的方式承担抚养义务。因此,被告荣大林不能依据上述司法解释拒绝履行离婚时与原告朱某约定的对原告荣小林的抚养义务。

在本案中,原告荣小林现为某校大学生,被告荣大林不能证明荣小林有可以维持自己在校学习、生活的收入来源,所以,应当按照约定给予荣小林在上大学期间所必需的费用。对于原告荣小林的学费以学校出具的收款收据为准,其生活费,由法院综合考虑大学所在地的消费水平以及被告荣大林的收入等情况,酌情予以确定。但是,原告荣小林已经是完全行为能力人,因此,本案原告朱某主体不适格,不能作为本案原告。

故而,法院判决被告荣大林给付原告荣小林学费40000元,生活费40000元,并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四、律师说法

在本案中,原告朱某与被告荣大林的离婚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对于孩子上大学学费、生活费和结婚费用的约定,是其离婚协议的一部分,是双方在离婚时就子女教育、婚嫁等事宜作出的安排。并且,原告朱某为达成离婚协议而自愿承担原告荣小林成年之前的抚养义务,并免除了被告荣大林支付抚养费的法定义务,这也可视为朱某为争取到孩子的大学学费和婚嫁费用而在其他地方作出的让步。

这种约定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当得到法律的支持和认可。如果认定离婚协议的该条款无效,不但违背了民法的基本原则,对原告的利益也是损害。

通过本案,夫妻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由一方负责子女成年后接受高等教育的教育费、结婚时的婚嫁费用等费用的,该协议有效,承诺支付的一方应当依约给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