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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徐颖律师代理某离婚财产纠纷案件胜诉

来源:网络  作者:徐颖律师  时间:2020-07-01

  受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案情简介:魏某某与王某某协议离婚后,就王某某股票账户内的资金再次提起婚后财产分割之诉,要求分割王某某股票账户内资金6000余万元,北京徐颖律师代理男方王某某积极应诉,最终法院认定王某某账户内的资金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驳回魏某某全部诉讼请求。

  上诉人 ( 原审原告): 魏某某, 女, 1964年出生, 汉族, 无业, 住北京市海淀区红专村五道口**。

  委托诉讼代理人: 王某,北京市中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 韩,北京市中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 (原审被告): 王某某, 男, 1961年出生, 汉族, 无业, 住北京市海淀区红专村五道口新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 徐颖,北京市君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魏某某因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 不服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8年5月 17日立案后, 依法组成合议庭,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 不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魏某某上诉请求: 1, 撤销一审判决; 2、 依法判令王某某向魏某某支付未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币2951.5万元;3, 全部案件受理费由王某某承担。 上诉理由: 一审判决程序违法、 认定事实严重错误。一, 在程序上, 魏某某在一审提出笔迹形成时间的司法鉴定申请, 被一审法院无故拒绝; 并且一审严重超审限, 属程序违法. 二、 在事实认定上, 一审判决存在四个方面的严重错误: 1、 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王某某的炒股收入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属认定事实错误。2,一审判决认定李某某与王某某之间存在委托理财关系, 案外人王某斌转给王某某的款项为李某某的委托理财款, 属认定事实严重错误.3、一审法院认定魏某某对离婚前王某某的股票账户余额是明知的, 属认定事实错误。 4, 一审判决认定魏某某与王某某已经分割完毕全部夫妻共同财产, 属认定事实错误。 离婚协议中写的 “没有财产” 的前提是全部夫妻共同财产只有 1112 万元, 而不是 6907 万元, 所以, 魏某某实际参与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仅为 1112 万元, 而 2015 年 3 月 30日股票账户 净资产为 6907 万元, 显然, 基于王某某的恶意隐瞒, 魏某某只分割了一小部分夫妻共同财产, 实际取得的仅有 502 万元, 根本没有分割完毕。 王某某离婚后立即购买价值 3000多万的别墅, 恶意隐瞒财产事实清楚, 证据充分。 王某某 2014 年 12 月 支付给魏某某的 322 万元, 是其婚内出轨补偿款, 与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无关。

  王某某辩称, 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 适用法律正确,同意一审判决, 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关于笔迹问题,一审法院受理了这个申请, 并且当时决定摇号鉴定机构, 但是因为该项鉴定所需技术不成熟, 不同的机构会做出不同的意见,所以法院联系 北京高院核实后, 在法院随机确定的机构中没有具备这种资质能力的鉴定机构, 所以才会退回, 并非魏某某所述的一审法院没有受理。 关于委托理财协议, 在第一次答辩以及后来的陈述中, 都已经说明王某某和母亲李某某是委托理财关系。 一审审理时间并未影响案件的审理结果。魏某某在开庭中也提到过双方在拆迁之前是很拮据的, 没有大额收入, 因为王某某母亲签署的拆迁协议, 拆迁款打到母亲账上后, 因为老人不会银 行操作,转给王某斌, 两个儿子中其中一个儿子负责银行理财, 另外一个负责 股市炒股, 从提交银行帐目和流水可以看出一个儿子在做理财, 一个儿子在作股票投资, 基于此, 不 能说钱在王某某账上就是王某某的,母亲跟儿子之间都有委托理财关系, 这个收益都是母亲的,并非本案双方夫妻共同财产 关于魏某某是否知道股票账尸和资金状况的陈述, 事实是当时留的手机号以及紧急联系人都是魏某某还有家庭座机, 直到离婚时这两个电话没有变更过, 所以魏某某完全可以通过短信和紧急联系人身份知道这个股票内账户情况;而且当时为了办理离婚,800多万还有大额款项都是股票银行关联账户转出的, 所以双方当时明知股票数量, 并且协商一致的情况下才去办理的离婚协议. 一审法院认定分割完共同财产是正确的, 魏某某也认可双方是从2014 年年底协商离婚的事的, 并且当时就把房屋车辆进行过户, 通过魏某某同意也陆续给魏某某以及孩子一些款项, 可以认定双方对财产已经分割完毕了。 关于炒股以后不动产的问题, 因为炒股收益属于李某某所有, 所以购买不动产也属于李某某所有。 魏某某在一审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王某某存在过错, 但是对方却一直说被上诉人有小三婚内出轨等这些内容, 存在误导.

  魏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 判决登记在王某某名下的招商证券安外大街营业部的股票账户及关联银行账户(工商银行**科技园支行, 账号: 02002******) 中截止到2015年3月30日前的一半财产归魏某某所有;2、诉讼费由王某某负担。 诉讼过程中, 魏某某变更诉讼请求为1、 判令王某某支付 2951.5 万元;2、,诉讼费由王某某负担。 事实和理由:魏某某与王某某于2007年4月18日登记结婚,2015年 3 月 30 日登记离婚。 双方签署 《离婚协议书》, 表示没有夫妻共同财产,但在离婚后发现王某某离婚前在招商证券案外大街营业部的股票账户中存有股票, 以及关联银行账户存有资金。 魏某某发现王某某隐匿财产后, 多次要求王某某予以分割, 均无果。 故起诉至法院。

  王某某在一审法院辩称,王某某的股票账号中仅有29万余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剩余的 7343 230 元均是母亲委托王某某进行理财的款项, 并非王某某和魏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 王某某在开立股票账户的时候预留了魏某某的手机号,魏某某在离婚前也前往证券公司核实了帐内资金, 王某某没有隐瞒财产的行为。 王某某和魏某某办理离婚前已经对共有房屋、 车辆、 股票等进行了协商分割, 在征得母亲同意的情况下, 对魏某某今后的生活进行了安顿, 共计给付魏某某八百余万元, 同时还给了双方女儿一千余万元。 因双方已经对财产分割完毕,才在 《离婚协议书》中写了没有共同财产。如果魏某某现在不认可双方已对共同财产分割完毕, 就应当将属于母亲的钱款退还, 并将车辆、 房屋重新分割. 不同意魏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要求法院驳回魏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魏某某与王某某于1988年起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共同生活期间于1989年12月31日育有一女,名王某, 双方于2007年4月18日登记结婚。

  魏某某与王某某于2014年起产生矛盾,王某某曾于2014年 9月 12 日 给付魏某某 20 万元、 于 2014 年 12 月 19 日 给付魏某某 302 万元. 双方于 2015 年 3 月 30 日在北京市海淀区民政局协议离婚, 并于当日签署 《离婚协议书》, 协议内容为 “1、 双方自愿离婚. ….3, 共同财产: 没有财产” 。 双方前往北京市海淀区民政局前, 王某某向双方之女王某账户转账1112万元,王某于2015年3月31日将其中502万元转入魏某某账户.

  魏某某现主张双方离婚时, 王某某隐匿其股票账户中财产, 并要求分割。 经查, 王某某于招商证券开立账户, 其中普通账户账号为: 528***, 融资融券信用资金账号为999***. 截止 2015 年 3 月 30 日, 王某某名下于招商证券开立账户内净资产为69 074 288.52 元, 该股票账户与王某某名下于中国工商银行账户 (账号为02002195*****) 中国民生银行账户 (账户账号为011601****,客户账号为 62261701*****)相关联.庭审中, 王某某主要提出两点抗辩意见:

  第一, 双方协议离婚时, 魏某某知晓其炒股的事实, 并曾前往证券公司查询股票情况, 其并未隐匿财产, 双方已对财产分割达成一致意见。 王某某表示自 己于 2014 年 9 月12日、 2014 年 12 月 19 日, 2015 年 3 月 30日 给付魏某某款项均系为办理离婚, 向魏某某支付的财产折价款。 魏某某对此不予认可, 表示自己虽知晓王某某炒股, 但王某某未向其提供股票账户流水,其依据王某某陈述股票账户内有1000余万元的事实, 同意由王某某向其支付 502 万元折价款. 魏某某另否认王某某于2014年9月12日,2014年12月19日向其转账 322 万元系财产折价款, 主张该笔款项为王某某因婚内出轨对自己的补偿.

  王某某为此向法院提交了录音一段, 录音为一男一女对话, 王某某表示录音中为招商证券工作人员刘园园。 录音中女士曾表示 “她就是拿着您俩人的结婚证来我们营业部, 说是想打一下您的对账单 …..我就跟她说了一个股票的持仓数量…..应该是2014年冬天来找我的”。 王某某据此主张魏某某知晓其股票账户并进行过相关查询。 魏某某对该录音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并表示即便2014年进行了查询, 不能证实其知晓离婚时股票账户内资产情况, 主张王某某隐匿财产。 另经询问, 魏某某陈述自己知道王某某存在股票账户, 也曾前往证券公司进行查询, 但证券公司未为其进行查询。

  第二, 股票账户内 7 343 230 元均系其母亲李某某拆迁所得, 李某某将该笔款项委托王某某及其哥哥王某斌理财,股票账户内资产均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魏某某对此均不予认可, 王某某为此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

  1、《 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 内容显示李某某于2012年8月23日作为被拆迁人与北京市海淀区市政市容管理委员会签订协议,约定给付李某某拆迁补偿、补助费9649504.8元.

  2,魏某某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账户流水(账号:11007299*****),显示该账户于2012年9月22日转入 9 649 504.8 元, 魏某某于 2012 年 9 月 26 日分两笔向王某斌转账5 000000元及4 649 504.8 元。

  3、王某斌名下中国民生银行账户流水 (账号:011601****)及中国民生银行个人汇款业务凭证1张,显示王某斌上述银行账户于 2012 年 9 月 25 日 开户, 收到魏某某转账后, 曾购买钱生钱理财产品、基金。 王某斌于2012年 9 月 26 日向王某某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账号为0200219*****) 转账 60 万元, 分别于 2012 年 12 月11日,2013年4月9日,2013年6月23日向王某某中国民生银行账户(账号为6226170****)转账300万元、373万元,2 013230元, 以上共计9 343 230元.

  4、.王某某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流水 (账号为020021950****),显示王某某于2012年9月26日收到王某斌转账60万元后,于2012年9月27日将该笔款项转入自己股票账户.

  5、 王某某名下中国民生银行账户流水 (账号为6226170****),显示王某某于2012年12月11日收到王某斌转账的 300 万元后, 于同日将该笔款项转入自己股票账户。后于2012年12月19日自股票账户转出200万元,并将200万元转回王某斌账户。王某某于2013年4月9日,2013年 6 月 23 日 收到王某斌转账的 373 万元及 2 013 230 元后,将款项均转入股票账户

  6, 王某某招商证券客户综合信息 (账号: 5280****),显示王某某自2007年1月8日开户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存入股票账户款项及自股票账户提取款项情况 结合上述证据4,5可显示,2012年9月 26日前, 王某某共向股票账户存入741820元.2012年9月27日至2015年3月30日期间,除上述2012年9月26日转入60万元,2012年12月11日转入300万元,2013年4月9日转入373万元,2013年6月23日转入2013230元外,王某某共计向股票账户转入706000元. 其中,2013年8月 16日, 王某某先由股票账户分 3笔转出 38 万元, 并于同 日 转入股票账户 37 万元. 2014 年 12月22 日 自证据4账户存入 15万元, 于2014年12月 23日自证据5账户取出

  王某某以上述证据 1-6 用于证明其股票账户内款项 734万余元均来源于母亲魏某某的拆迁所得, 故股票账户内款项均不属于与魏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

  7、2012 年 9 月 26 日, 魏某某、王某斌、王某某签字协议一份, 内容为“老妈魏某某自 己的拆迁款777万元, 委托给某斌、某宪做银行理财、股票投资, 赚钱归老妈所有, 亏钱由老妈承担。老妈、某斌、某宪、某德四家生活费在此款中支出.”

  8、李某某证人证言。 李某某到庭接受质询, 并陈述自 己房屋被拆迁后, 将拆迁款一百余万元给付大儿子王某光, 剩余七百余万元委托王某斌、王某某进行投资, 由自己承担赚钱、 赔钱的风险, 并将赚到的款项用于王某斌、王某某、王某德及自己的家庭支出.

  9、王某斌证人证言, 王某斌到庭接受质询, 并陈述自 己和王某某接受母亲魏某某委托, 使用拆迁款项进行理财投资,自己将拆迁款项转入王某某账户的过程.

  王某某以上述证据 7-9 用于证明其与母亲魏某某系委托理财关系.

  经质证, 魏某某对上述证据 1-6 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但主张上述账户仅能显示魏某某、 王某斌、 王某某之间存在 转账关系, 不能证明王某某股票账户内款项均来源于拆迁款。对证据 7-9 不予认可, 主张王某某与李某某、 王某斌存在利害关系, 其证言不应采信。法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对证明力另作评述.

  魏某某另对证据 7 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并主张该份协议系王某某与魏某某后补的虚假证据、魏某某为此申请对证据7协议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 但经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核实,目前北京法院随机确定机构系统中没有具备形成先后时间鉴定资质及能力的鉴定机构, 故将本案退回。 后魏某某要求将本案鉴定移送至外地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但双方未就鉴定机构达成一致意见, 本案未再移送鉴定。

  诉讼中,王某某主张2012年9月26日前转入股票账户款项中的60万元系其出售婚前个人房屋所得,但未就此向法院提交相应证据。 魏某某主张魏某某拆迁后, 曾将拆迁款在家人中分配, 其与王某某分得 260 万元, 并表示即便王某某使用拆迁款炒股, 其付出了劳动, 收益亦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王某某对此不予认可, 魏某某未就其主张的拆迁款已分割的事实向法院举证.

  魏某某另 主张王某某于 2014 年 12 月 19 日向其转账的302万元与离婚财产分割无关,系王某某因自身出轨行为向其补偿, 王某某则主张该笔款项及通过女儿转账的 502 万元均为给付魏某某的财产折价款,双方均未就此向法院举证. 经询, 魏某某表示双方自 2014年年底开始协商离婚事宜。另查,王某斌曾于2015年1月22日向魏某某转账76920元用于魏某某办理社保款项。2015年2月13日,王某某将自己名下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天通苑北一区16号楼一单元105号房屋过户至魏某某名下, 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上述房产属于魏某某弟弟魏玉平所有

  针对双方工作及收入情况,魏某某陈述自己2010年前在保险公司工作,年收入约为4-5万元,2010年至2014年期间,因为自身身体原因, 无收入来源。 王某某陈述自己原在保险公司工作,2008年至2012年期间到其母亲开办的旅馆打工,月收入约为2000-3000元,2012年拆迁后,其与母亲、哥哥、弟弟及自己家中生活支出主要来源于拆迁所得款项。

  一审法院认为, 夫妻离婚时未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或发现对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离婚时未分割的其他财产的,一方可在离婚后提出相应主张.

  本案中,双方的主要争议焦点有二: 第一、 王某某股票账户内款项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第二、 双方当事人离婚时是否已就财产分割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

  对此, 法院分别论述如下: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 由王某某提交的魏某某、 王某斌银行流水及其名下银行流水、 股票账户客户综合信息可知,王某某股票账户中有7343230元来源于李某某拆迁所得的款项, 魏某某虽对此不予认可, 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足以推翻银行流水记载情况。 魏某某仅以款项存于王某某账户而主张款项应属其二人夫妻共同财产, 依据不足, 应结合款项来源予以认定, 故上述款项并非魏某某与王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

  王某某将上述拆迁款项存入股票账户并取得收益。现王某某主张上述款项由其母委托其进行理财, 并申请其母李某某, 其兄王某斌出庭作证, 李某某、王某斌虽为王某某亲属,但其二人陈述无矛盾之处, 且与银行流水反应出的李某某转入王某斌、王某某账户内款项均用于理财的事实相互印证。魏某某虽对此不予认可, 但未提交相应反证。亲属之间代为理财的现象较为普遍, 理财人不向亲属收取相应报酬, 亦符合常理。 魏某某申请对王某某提交协议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因无相应鉴定能力的鉴定机构而被退回. 即便李某某, 王某斌、王某某未签署该协 议, 结合款项转入情况及证人陈述,亦可认定为李某某与王某某存在委托理财关系,故由拆迁款7343 230 元理财产生收益亦不属于魏某某与王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

  除李某某的拆迁款项外, 王某某股票账户中于2012年9月 26 日 前转入的 741820 元应属魏某某与王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 王某某虽主张其中 60万元系其出售婚前房屋所得, 但未就此举证, 法院对此不予采信。故上述741 820元对应的收益部分应属夫妻共同财产, 该部分款项已与魏某某委托理财的拆迁款项混同, 可按照投入与收益的相应比例划分魏某某委托理财所得与魏某某, 王某某所得。但即便双方离婚时未就王某某股票账户内款项进行分割, 王某某已给付魏某某的款项早已超出双方共同财产炒股所得的款项金额。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 离婚时, 一方隐藏、转移, 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 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 对隐藏、转移、变卖, 毁损夫妻共同财产的一方, 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 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本案中, 魏某某主张王某某隐瞒其股票账户中财产, 但由魏某某陈述可知, 其在与王某某协商离婚事宜时, 明知王某某名下开设有股票账号并炒股, 且曾前往证券公司进行查询。 现魏某某亦认可双方离婚时曾对王某某股票账户内分割问题进行过协商, 并由王某某基于股票账户内款项向其支付了 502 万元。 故王某某不存在隐瞒其名 下股票账户的行为。

  魏某某另主张离婚时自己不清楚王某某股票账户内具体金额, 现要求按照实际金额进行分割。 但由双方当事人陈述可知,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 在工作上并无大额收入来源。魏某某曾在庭审中陈述,其与王某某分得拆迁款均用于炒股,结合王某某曾向其转账三百余万元、 向其女儿转账一千余万元的事实, 魏某某应对王某某处有大额财产及其认为的家中大额财产集中于王某某的股票账户是明知的. 双方自 2014 年底开始协商离婚事宜, 期间, 王某某曾向魏某某转账 302 万元, 曾将其名下房屋过户予魏某某, 上述事实均应系双方为办理离婚, 进行财产分割的过程. 现魏某某陈述离婚时对王某某股票账户内具体款项金额不清楚, 相信王某某陈述的股票金额而分割, 明显与常理不符。 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协议可采用书面形式或口头形式, 魏某某与王某某虽在民政部 门签署的 《离婚协 议书》 中注明“没有财产” , 但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亦能够印证双方就王某某股票账户中款项分割达成了一致意见。 由上, 法院认定王某某并未隐瞒其名下的股票财产, 不构成隐藏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 并认定双方在离婚时已对股票财产分割协商并履行完毕.

  综上, 魏某某的诉讼请求, 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 二 ) 》 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魏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 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查,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 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 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查明事实,王某某股票账户中大部分款项来源于李某某拆迁所得款项,并不属于王某某与魏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 即使是由王某某进行股票账户操作并取得收益, 其性质并非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故本院对魏某某要求分割王某某名下股票账户市值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就魏某某上诉称魏某某在一审提出笔迹形成时间的司法鉴定申请, 被一审法院无故拒绝; 并且一审严重超审限, 属程序违法一节, 一审法院已就魏某某申请鉴定的请求予以回应, 且一审法院按照民事程序要求审理本案,故本院对魏某某的此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就魏某某上诉称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王某某的炒股收入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属认定事实错误一节, 王某某股票账户款项大部分系来源于其母亲拆迁款, 其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故本院对魏某某的此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就魏某某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李某某与王某某之间存在委托理财关系, 案外人王某斌转给王某某的款项为李某某的委托理财款, 属认定事实严重错误一节, 根据王某某股票账户款项的来源, 结合李某某的证人证言等证据, 可以认定王某某股票账户款项性质, 故本院对魏某某的此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就魏某某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魏某某对离婚前王某某的股票账户余额是明知的, 魏某某与王某某已经分割完毕全部夫妻共同财产, 属认定事实错误一节, 魏某某知道王某某炒股, 且魏某某曾经对王某某股票账户进行查询, 结合魏某某与王某某的经济、 收入情况, 双方离婚时财产的分割状况符合双方当时真实的财产状态, 故本院对魏某某的此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 魏某某的上诉请求, 理由不足, 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 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6625元, 由魏某某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