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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海淀法院胜诉劳动争议案例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22-06-27

(2020)京0108民初91xx号

原告(被告):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某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颖,北京市中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原告):单某,男,汉族,住山东省滕州市某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 张某,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被告)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原告)单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某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颖,被告(原告)单某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和被告无须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原告作出的《劳动合同解除通知》合法有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1日,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劳动合同期限自2018年12月1日至2021年12月1日,单某工作岗位为副总经理、董事会秘书,月工资20000元,我司每月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工资。2019年4月25日晚22时,单某与李某某、高某三人私自进入公司,非法窃取公司营业执照正副本、各类印章、U盾、空白增值税发票、2013年至2019年往来合同、记账凭证、财务税务资料、知识产权资 料及其他重要文件资料及三台笔记本电脑等物品。大厦监控显示,三人将上述物品放入提前放置在公司的背包、箱子出公司,脱离公司控制几天后,三人交回物品清单达十几页,还不包括尚未归还的财物,足以证明三人窃取公司财务数量之多。4月26日上午9时,被告单某及李某某、高某三人以军方大客户到访,骗公司法定代表人回公司接待,期间有员工报告公司证件资料找不到。待法定代表人回到公司时,发现三人私自将前台员工及部分员工临时放假,让他们离开公司。三人随后将法定代表人限制在公司,不让其外出,并收走手机,造谣污蔑公司及以威胁法定代表人某某家人人身安全的方式要求法定代表人签署一系列他们事先准备好的转移公司股权和控制权的非法协议,法定代表人拒不签署,三人限制法定代表人人身自由长达16小时。28日晚6:22,单某三人在没有刷卡和按门铃的情况下,直接强行徒手扒开玻璃门进入公司,进入办公室强行摄像后离开,玻璃门遭到破坏,致使公司安排员工留守。单某等三人夺权不成,又蛊惑其他几位股东,声称法定代表人损害公司利益。29日在几位股东要求下,三人交回部分盗取的资料。交接后三人又继续虚构事实抹黑法定代表人,以达到报复公司和法定代表人的目的。由于单某等三人自4月24日晚盗取公司财物后,就没有正常提供劳动,在三人盗取公司财物及无端滋事期间,公司所有业务均无法正常开展,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三人扰乱公司秩序的行为在员工中的影响极其恶劣,原告遂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现双方已无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基础和依据,故诉至法院,判如所请。

单某辩称并诉称,首先我与李某某、高某三人与原告法定代表人某某之间的纠纷是股东纠纷。原告以盗窃行为报案后,公安机关并未立案,也是因为实际系股东纠纷。我们三人实际是公司的隐名股东,法人某某实际为三人的显名股东。4月25日我们的行为只是在维权,并未构成盗窃行为。原告申请仲裁也被驳回。我们三人拿到物品后并未占为己有,而是给了公司其他股东,证明我们并无主观盗窃的故意。我们拿走公章等物品后,公司仍然向我寄送盖有公章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故通知书的效力是有问题的。综上,我不认可公司的解除通知,法定代表人某某借股东之间的夺权,企图支走我们三位当事人,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故我对仲裁裁决第一项无异议。但我对仲裁裁决第二项不服,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如下:请求判令某某公司向我支付自2019年5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税前工资40000元;诉讼费由某某公司负担。

某某公司针对单某的起诉辩称,我司坚持起诉意见,单某也认可在2019年4月25日后未提供正常劳动,不同意单某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对于双方当事人认可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单某于2018年12月1日入职某某公司。某某公司(甲方)与单某(乙方)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自2018年12月1日至2021年12月1日。单某工作岗位为副总经理/董事会秘书。月薪标准为人民币20000元。劳动合同第十六条:“乙方应严格遵守国家的各项法律、法规,遵守甲方制定的规章制度,服从甲方管理,爱护甲方财产,严守甲方的商业秘密,遵守职业道德,接受培训,提高职业技能。乙方违反劳动纪律,甲方将依照甲方相关制度给予必要的纪律处分或经济处罚,直至解除劳动合同。”第十九条约定,“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甲方可以解除本合同,且乙方自愿放弃任何经济补偿及赔偿:(一)乙方在合同期间,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甲方规章制度、职业道德和保密约定的......;”第三十三条约定,“本合同附件:《员工手册》、甲方人力资源、考勤管理、绩效考核及薪酬、质量管理及奖惩等各类规章制度、乙方的职位说明书、乙方签字并确认的其他与双方劳动关系相关的文件均视为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乙方应在入职两周内学习并掌握现行的各类制度,并保证在职期间每天均登录查阅公司0A、部门及项目组信息群及信息栏等信息,随时关注公司各类制度及要求的变化更新,确保胜任工作岗位要求”。

2019年4月25日晚,单某、李某某、高某三人进入公司,用之前在公司前台处取得的钥匙打开财务室和行政办公室的房门,取走公司公章、营业执照、财物税务资料、知识产权等重要文件及电脑等物品。2019年4月29日,单某等三人与公司股东以及法定代表人某某召开会议,办理了公司公章、营业执照、财物税务资料、知识产权等物品的交接手续。

2019年4月29日,某某公司更换公司大门为密码指纹锁未录入单某的指纹,单某自此未到公司工作。2019年5月5日,某某公司向单某送达暂停工作通知。2019年5月20日,某某公司向单某送达《劳动合同解除通知》:“鉴于你于2019年4月25日盗取公司的公章、营业执照以及其他公司重要资料,该行为已严重扰乱了公司的正常经营秩序,给公司带来了严重的损失,本公司决定从今日起终止与你的劳动合同关系。特此通知,立即生效”。某某公司支付单某工资至2019年4月30日。

单某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某某公司:1、向其支付2019年5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工资40000元;2、撤销《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岗位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该委作出裁决如下:“一、撤销《劳动合同解除通知》,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与单某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二、驳回单某的其他仲裁请求”。

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关于单某等三人自公司取走公章等重要物品行为如何认定。单某等三人向本院出具财务顾问协议、股权代持协议、一致行动人协议,称其三人股份由某某代持,三人为某某公司的隐名股东。其取走公司重要物品的行为系其认为某某作为法定代表人在经营过程中,存在职务侵占、挪用资金、买卖增值税发票、洗钱的行为,并因此报案,其作为公司隐名股东,为了保护股东及公司利益,减少公司的损失采取的夺权行为。某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并表示不清楚单某等三人与某某个人之间的纠纷。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某某公司提交了《员工手册》以证明单某的行为违反了企业规章制度,《员工手册》第9.11条规定:严禁私拿公司的物品私用,泄露公司的机密或有损公司利益的事,否则一律按偷盗行为论处,并赔偿相关的经济损失和开除处理,情节严重者,将追究其相关的法律责任。第11.1.8条规定:凡私盖公章或盗窃公章,一经发现予以解除劳动合同,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并且公司有权追究当事人法律责任。第12.3.6条规定:借阅档案不归还或盗窃公司重要档案者,一经发现予以解除劳动合同,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并且公司有权追究当事人法律责任。单某对《员工手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其表示签订劳动合同时某某公司并没有向其出示过《员工手册》。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单某与某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第三十三条明确约定:《员工手册》及各类规章制度均是劳动合同的附件,与劳动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现单某对某某公司提交的《员工手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抗辩称从未见过某某公司的《员工手册》,其上述主张与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不符,本院对其上述主张不予采信。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单某等人在未经某某公司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将存放在公司行政和财务部门的公章、营业执照、税务资料等重要证照文件取走,其上述行为已经违反了《员工手册》的规定。单某虽表示其行为系因与某某之间股东纠纷所致,但公司出资人之间因公司经营等问题产生争议也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通过合法途径予以解决,现单某所采取的方式明显超过了合理限度。退一步而言,即便在某某公司的规章制度中没有相应的禁止性规定,按照常理,劳动者在未经用人单位许可的情况下,将用人单位的公章、营业执照、税务资料等重要证照文件取走并掌控,势必会影响到某某公司正常的生产和工作秩序,单某的行为也构成了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因此,某某公司于2019年5月20日对单某所做出的解除劳动合同决定并无不当,本院依法确认单某与某某公司的劳动合同已于2019年5月20日解除,对于某某公司要求确认其做出的《劳动合同解除通知》合法有效,双方无需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单某要求某某公司向其支付2019年5月1日至6月30日工资的诉讼请求。如前所述,单某与某某公司的劳动合同已于2019年5月20日解除,故单某要求某某公司向其支付2019年5月21日至6月30日工资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其上述请求不予支持。单某称自2019年4月29日之后某某公司更换公司大门门锁,未录入其指纹,导致其无法正常到岗工作。但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单某等人在2019年4月25日实施了擅自将存放在公司行政和财务部门的公章、营业执照、税务资料等重要证照文件取走的不当行为,由此引发了双方的矛盾,此后某某公司对单某等人做出了停职的处理,直至对其做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决定。因此,单某未能正常提供劳动并非某某公司单方责任所致,现单某要求某某公司按照正常工作的标准向其支付2019年5月1日至5月20日期间的工资,缺乏事实依据,鉴于上述期间,双方劳动关系存续,单某未在岗工作,故本院判令某某公司向单某支付上述期间的基本生活费1143元(2120÷30 x20)。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判决如下:

一、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作出的《劳动合同解除通知》合法有效,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与单某签订的劳动合同无须继续履行;

二、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单某支付2019年5月1日至2019年5月20日期间的生活费1413元;

三、驳回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单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