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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海淀法院离婚后财产纠纷胜诉判决

来源:网络  作者:徐颖  时间:2022-06-27

原告:魏某某,女,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海淀区某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北京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某某,北京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1,男,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某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颖,北京市君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某某,北京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魏某某与被告王某1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 2016年5月26 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柳某某、被告王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颖、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魏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登记在王某1名下的招商证券安外大街营业部的股票账户及关联银行账户某银行某支行,账号:0200XXXXXXXXXX中截止到2015年3月30日前的一半财产归魏某某所有;2、诉讼费由王某1负担。诉讼过程中,魏某某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王某1支付2951.5万元;2、诉讼费由王某1负担。事实和理由:我与王某1于2007年4月18日登记结婚,2015年3月30日登记离婚、双方签署《离婚协议书》,表示没有夫妻共同财产,但我在离婚后发现王某1离婚前在招商证券案外大街营业部的股票账户中存有股票,以及关联银行账户存有资金。我发现王某1隐匿财产后,多次要求王某1予以分割,均无果。故起诉至法院,

王某1辩称,我的股票账号中仅有29 万余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剩余的7343230元均是我母亲委托我进行理财的款项,并非我和魏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我在开立股票账户的时候预留了魏某某的手机号,魏某某在离婚前也前往证券公司核实了帐内资金,我没有隐瞒财产的行为。我和魏某某办理离婚前已经对共有房屋、车辆、股票等进行了协商分割,我在征得母亲同意的情况下,对魏某某今后的生活进行了安顿,共计给付魏某某八百余万元,同时还给了双方女儿一千余万元。因双方已经对财产分割完毕,才在《离婚协议书》中写了没有共同财产。如果魏某某现在不认可双方已对共同财产分割完毕,就应当将属于我母亲的钱款退还给我,并将车辆、房屋重新分割。现我不同意魏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要求法院驳回魏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魏某某与王某1于 1988 年起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共同生活期间于1989年12月31日育有一女,名王某2,双方于2007年4月18日登记结婚。魏某某与王某1于2014 年起产生矛盾,王某1曾于 2014 年 9月12日给付魏某某20万元、于2014年12月19日给付魏某某 302万元。双方于2015年3月30日在北京市海淀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并于当日签署《离婚协议书》,协议内容为“1、双方自愿离婚.....3、共同财产:没有财产”。双方前往北京市海淀区民政局前,王某1向双方之女王某2账户转账1112万元,王某2于2015年3月31日将其中 502万元转入魏某某账户。

魏某某现主张双方离婚时,王某1隐匿其股票账户中财产,并要求分割。经查,王某1于招商证券开立账户,其中普通账户账号为:528XXX,融资融券信用资金账号为 999052XXXX。截止2015年3月30日,王某1名下于招商证券开立账户内净资产为69 074 288.52元,该股票账户与王某1名下于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账号为0200XXXXXXXX)中国民生银行账户(账户账号为01160XXXXXXX4、客户账号为62261XXXXXXXX)相关联。

庭审中,王某1主要提出两点抗辩意见:

第一、双方协议离婚时,魏某某知晓其炒股的事实,并曾前往证券公司查询股票情况,其并未隐匿财产,双方已对财产分割达成一致意见。王某1表示自己于2014年9月12日、2014年12月19日、2015年3月30日给付魏某某款项均系为办理离婚,向魏某某支付的财产折价款。魏某某对此不予认可,表示自己虽知晓王某1炒股,但王某1未向其提供股票账户流水,其依据王某1陈述股票账户内有1000余万元的事实,同意由王某1向其支付502万元折价款。魏某某另否认王某1于2014年9月12日、2014年12月19日向其转账 322 万元系财产折价款,主张该笔款项为王某1因婚内出轨对自己的补偿。

王某1为此向本院提交了录音一段,录音为一男一女对话,王某1表示录音中为招商证券工作人员刘园园。录音中女士曾表示“她就是拿着您俩人的结婚证来我们营业部,说是想打一下您的对账单......我就跟她说了一个股票的持仓数量....应该是2014年冬天来找我的”。王某1据此主张魏某某知晓其股票账户并进行过相关查询。魏某某对该录音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表示即便2014年进行了查询,不能证实其知晓离婚时股票账户内资产情况,主张王某1隐匿财产。另经询问,魏某某陈述自己知道王某1存在股票账户,也曾前往证券公司进行查询,但证券公司未为其进行查询。

第二、股票账户内7343230元均系其母亲李某某拆迁所得,李某某将该笔款项委托王某1及其哥哥王某3理财,股票账户内资产均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魏某某对此均不予认可,王某1为此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内容显示李某某于2012年8月23日作为被拆迁人与北京市海淀区市政市容管理委员会签订协议,约定给付李淑芹拆迁补偿、补助费9 649 504.8元。

2、李某某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账户流水(账号:1100729980XXXXXXX),显示该账户于2012年9月22日转入9649 504.8元,李某某于2012年9月26日分两笔向王某3转账5 000 000 元及 4 649 504.8元。

3、王某3名下中国民生银行账户流水(账号:01160144XXXXXX)及中国民生银行个人汇款业务凭证1张,显示王某3上述银行账户于2012年9月25日开户,收到李某某转账后,曾购买钱生钱理财产品、基金。王某3于 2012 年 9月 26日向王某1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账号为 0200219501XXXXXXXX)转账60万元,分别于2012年12月11日、2013年4月9日、2013年6月23日向王某1中国民生银行账户(账号为62261701XXXXXXX)转账300万元、373万元、2013230元,以上共计9 343 230元。

4、王某1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流水(账号为0200219501XXXXXXX),显示王某1于2012年9月26日收到王某3转账60万元后,于2012年9月27日将该笔款项转入自己股票账户。

5、王某1名下中国民生银行账户流水(账号为622617XXXXXXXX),显示王某1于 2012年 12 月 11 日收到王某3转账的300万元后,于同日将该笔款项转入自己股票账户。后于2012年12月19日自股票账户转出200万元,并将200万元转回王某3账户。王某1于2013年4月9日、2013年6月23日收到王某3转账的 373万元及2013230元后,将款项均转入股票账户。

6、王某1招商证券客户综合信息(账号:52XXXXXX),显示王某1自2007年1月8日开户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存入股票账户款项及自股票账户提取款项情况。结合上述证据4、5可显示,2012年9月26日前,王某1共向股票账户存入741820元。2012年9月27日至2015年3月30日期间,除上述2012年9月26日转入60万元、2012年12月11日转入300万元、2013年4月9日转入 373 万元、2013年6月23日转入2013 230 元外,王某1共计向股票账户转入706000元。其中,2013年8月16日,王某1先由股票账户分3笔转出 38 万元,并于同日转入股票账户37万元。2014年12月22日自证据4账户存入 15 万元,于2014年12月23日自证据5账户取出。

王某1以上述证据 1-6 用于证明其股票账户内款项734 万余元均来源于母亲李某某的拆迁所得,故股票账户内款项均不属于与魏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

7、2012年9月26日,李某某、王某3、王某1签字协议一份,内容为“老妈李某某自己的拆迁款 777 万元,委托给王某3、王某1做银行理财、股票投资,赚钱归老妈所有,亏钱由老妈承担,四家生活费在此款中支出。”

8、李某某证人证言。李某某到庭接受质询,并陈述自己房屋被拆迁后,将拆迁款一百余万元给付大儿子王某4,剩余七百余万元委托王某3、王某1进行投资,由自己承担赚钱、赔钱的风险,并将赚到的款项用于王某3、王某1等家庭支出。

9、王某3证人证言,王某3到庭接受质询,并陈述自己和王某1接受母亲李某某委托,使用拆迁款项进行理财投资,自己将拆迁款项转入王某1账户的过程。

王某1以上述证据7-9用于证明其与母亲李某某系委托理财关系。

经质证,魏某某对上述证据 1-6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主张上述账户仅能显示李某某、王某3、王某1之间存在转账关系,不能证明王某1股票账户内款项均来源于拆迁款。对证据 7-9不予认可,主张王某1与李某某、王某3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应采信。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对证明力另作评述。

魏某某另对证据7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主张该份协议系王某1与李某某后补的虚假证据。魏某某为此申请对证据了协议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但经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核实,目前北京法院随机确定机构系统中没有具备形成先后时间鉴定资质及能力的鉴定机构,故将本案退回。后魏某某要求将本案鉴定移送至外地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但双方未就鉴定机构达成一致意见,本案未再移送鉴定。

诉讼中,王某1主张 2012 年 9 月26 日前转入股票账户款项中的60万元系其出售婚前个人房屋所得,但未就此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魏某某主张李某某拆迁后,曾将拆迁款在家人中分配,其与王某1分得260 万元,并表示即便王某1使用拆迁款炒股,其付出了劳动,收益亦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王某1对此不予认可,魏某某未就其主张的拆迁款已分割的事实向本院举证。

魏某某另主张王某1于2014年12月19日向其转账的302万元与离婚财产分割无关,系王某1因自身出轨行为向其补偿,王某1则主张该笔款项及通过女儿转账的 502 万元均为给付魏某某的财产折价款,双方均未就此向本院举证。经询,魏某某表示双方自 2014 年年底开始协商离婚事宜。

另查,王某3曾于2015年1月22日向魏某某转账 76 920元用于魏某某办理社保款项。2015年2月13日,王某1将自己名下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天通苑北一区某号房屋过户至魏某某名下,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上述房产属于魏某某弟弟魏某平所有。

针对双方工作及收入情况,魏某某陈述自己 2010 年前在保险公司工作,年收入约为4-5万元,2010年至2014 年期间,因为自身身体原因,无收入来源。王某1陈述自己原在保险公司工作,2008年至2012年期间到其母亲开办的旅馆打工,月收入约为2000-3000元,2012年拆迁后,其与母亲、哥哥、弟弟及自己家中生活支出主要来源于拆迁所得款项。

本院认为,夫妻离婚时未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或发现对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离婚时未分割的其他财产的,一方可在离婚后提出相应主张。

本案中,双方的主要争议焦点有二:第一、王某1股票账户内款项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第二、双方当事人离婚时是否已就财产分割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

对此,本院分别论述如下: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由王某1提交的李某某、王某3银行流水及其名下银行流水、股票账户客户综合信息可知,王某1股票账户中有7343230元来源于李某某拆迁所得的款项,魏某某虽对此不予认可,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足以推翻银行流水记载情况。魏某某仅以款项存于王某1账户而主张款项应属其二人夫妻共同财产,依据不足,应结合款项来源予以认定,故上述款项并非魏某某与王某1的夫妻共同财产

王某1将上述拆迁款项存入股票账户并取得收益。现王某1主张上述款项由其母委托其进行理财,并申请其母李某某、其兄王某3出庭作证,李某某、王某3虽为王某1亲属,但其二人陈述无矛盾之处,且与银行流水反应出的李某某转入王某3、王某1账户内款项均用于理财的事实相互印证。魏某某虽对此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应反证。亲属之间代为理财的现象较为普遍,理财人不向亲属收取相应报酬,亦符合常理。魏某某申请对王某1提交协议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因无相应鉴定能力的鉴定机构而被退回,即便李某某、王某3、王某1未签署该协议,结合款项转入情况及证人陈述,亦可认定为李某某与王某1存在委托理财关系,故由拆迁款7 343 230 元理财产生收益亦不属于魏某某与王某1的夫妻共同财产。

除李某某的拆迁款项外,王某1股票账户中于2012年9月26日前转入的 741 820元应属魏某某与王某1的夫妻共同财产,王某1虽主张其中60万元系其出售婚前房屋所得,但未就此举证,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故上述741 820元对应的收益部分应属夫妻共同财产,该部分款项已与李某某委托理财的拆迁款项混同,可按照投入与收益的相应比例划分李某某委托理财所得与魏某某、王某1所得。但即便双方离婚时未就王某1股票账户内款型进行分割,王某1已给付魏某某的款项早已超出双方共同财产炒股所得的款项金额。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本案中,魏某某主张王某1隐瞒其股票账户中财产,但由魏某某陈述可知,其在与王某1协商离婚事宜时,明知王某1名下开设有股票账号并炒股,且曾前往证券公司进行查询。现魏某某亦认可双方离婚时曾对王某1股票账户内分割问题进行过协商,并由王某1基于股票账户内款项向其支付了 502 万元。故王某1不存在隐瞒其名下股票账户的行为。

魏某某另主张离婚时自己不清楚王某1股票账户内具体金额,现要求按照实际金额进行分割。但由双方当事人陈述可知,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在工作上并无大额收入来源。魏某某曾在庭审中陈述,其与王某1分得拆迁款均用于炒股,结合王某1曾向其转账三百余万元、向其女儿转账一千余万元的事实,魏某某应对王某1处有大额财产及其认为的家中大额财产集中于王某1的股票账户是明知的。双方自2014年底开始协商离婚事宜,期间,王某1曾向魏某某转账302万元,曾将其名下房屋过户予魏某某,上述事实均应系双方为办理离婚,进行财产分割的过程。现魏某某陈述离婚时对王某1股票账户内具体款项金额不清楚,相信王某1陈述的股票金额而分割,明显与常理不符。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协议可采用书面形式或口头形式,魏某某与王某1虽在民政部门签署的《离婚协议书》中注明“没有财产”,但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亦能够印证双方就王某1股票账户中款项分割达成了一致意见。由上,本院认定王某1并未隐瞒其名下的股票财产,不构成隐藏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并认定双方在离婚时已对股票财产分割协商并履行完毕。

综上,魏某某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判决如下:

驳回魏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6 625元,由魏某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