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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三中院劳动争议胜诉判决

来源:网络  作者:徐颖  时间:2022-06-27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某某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某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北京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北京xx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尚某某,男, 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某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颖,北京市中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 因与被上诉人尚某某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2019)京0105民初43x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蒙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刘某、被上诉人尚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

某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尚某某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尚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判定双方之间具有劳动关系是对事实的认定不清。2018年初,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某通过熟人介绍认识了尚某某。李某某了解到尚某某在销售行业工作多年,有比较丰富的客户资源,于是决定与尚某某合作。此后,尚某某便作为公司的合伙人,分管公司产品销售版块的业务。双方并没有就尚某某的固定工资做出任何约定,而是约定尚某某可以通过其工作期间创造的业绩得到相应的提成。二、一审法院判决依据的证据不足。一审法院在没有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仅凭微信对话记录复印件就认定双方具有劳动关系,进而判决某某公司支付尚某某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 双倍工资差额和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并为尚某某开具离职证明,该判决所依据的证据明显不足。1.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的微信对话记录中,尚某某向李某某报告工作,是合伙人之间的日常工作交流。2.微信对话记录中提到的“工资”也是尚某某完成相应业绩之后的提成,双方自始至终根本没有约定过固定工资,尚某某需根据其完成的业绩而获得相应的提成。3.李某某以销售负责人的名义对外介绍尚某某则更加证明了双方之间是合作关系,尚某某正是作为合伙人来分管公司销售板块的业务。

尚某某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尚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尚某某与某某公司 2018年2月26日至2018年5月4日存在劳动关系;2.某某公司支付尚某某2018年3月1日至2018年5月4日工资42 727 元;3.某某公司支付尚某某2018年3月26日至2018年5月 4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7 272元;4.某某公司支付尚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 000元;5.某某公司开具离职证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1.尚某某主张与某某公司建立有劳动关系,并提交了大量微信对话记录,称系与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之间的沟通,微信内容显示沟通有日常工作, 2018年3月21日微信对方向尚某某转账2000元,2018年5月4 日双方沟通有离职结算、工作交接等问题,于部分微信群中以销售负责人的名义介绍尚某某。某某公司认为尚某某提供的微信对话记录不完整。某某公司主张与尚某某之间系合作关系,亦提交有微信对话记录,称系其法定代表人李某某与合伙人之一范某的沟通。尚某某对该微信对话记录予以认可,并认为其中提及了有关尚某某的试用期和薪资待遇问题,亦可证明尚某某与某某公司之间系劳动关系。2.尚某某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范某以证人身份到庭,确认某某公司提交的前述微信对话记录,证人认为其与尚某某均为某某公司员工。3.尚某某曾就本案诉争事项申请劳动仲裁7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朝劳人仲字[2 018]第12xxx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尚某某的仲裁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尚某某提交的微信对话记录显示尚某某向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报告工作,李某某以销售负责人的名义对外介绍尚某某,某某公司虽主张尚某某与某某公司之间系合作关系,但未能就此提供充分证据,亦未能就尚某某证据体现的内容作出合理解释,故一审法院采信尚某某主张,认定尚某某与某某公司系建立劳动关系。某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就劳动关系项下各类事实举证,一审法院采信尚某某的相关主张。尚某某各项诉求均符合法律规定,且主张金额不高于法律规定标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 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 十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尚某某与北京某某科技有限公司2018年2月26日至2018年5月4日存在劳动关系;二、北京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尚某某2018年3月1日至2018年5月4日工资42 727元;三、北京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尚某某 2018年3月26日至2018年5月4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7 272元;四、北京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尚某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10 000元;五、北 京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为尚某某开具离职证明。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二审中,某某公司提交该公司2017年工资备考表,用于证明某某公司没有工资为2万元的标准。尚某某认为该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系某某公司单方制作,不能证明某某公司的工资情况,也不能证明尚某某的工资情况,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某某公司提交证据系其单方制作且未有公司员工签字确认痕迹,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二审诉辩意见,本案主要争议起因于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对此本院认为,某某公司虽主张与尚某某之间系合作关系,但其并无证据证明双方明确约定相互之间系合作关系,且其一审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亦无法证明双方之间系合作关系,而尚某某提交的微信对话记录显示尚某某向瑞鹏昕阳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报告工作,李某某以销售负责人的名义对外介绍尚某某,某某公司未能就尚某某证据体现的内容作出合理解释,某某公司主张双方之间并非劳动关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难以采纳,一审法院采信尚某某主张并认定尚某某与某某公司系建立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在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形下,某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就尚某某的劳动关系 存续时间、工资标准及劳动关系解除等情况举证证明,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不能的后果,因此一审法院采信尚某某关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工资标准、劳动关系解除的相关主张并无不当。另外双方未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某某公司应当支付尚某某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一审法院判决各项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尚某某要求某某公司开具离职证明的请 求亦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亦无不当。

综上,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