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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顺义法院交通事故胜诉判决

来源:网络  作者:徐颖  时间:2022-06-27

原告:毛某某,女,住北京市顺义区某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颖,北京市中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某,男,住四川省莲安县某号。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天津分公司,营业场所天津市南开区某号。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某某,北京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毛某某与被告吴某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公司)、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某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颖、被告吴某某、被告某某保险公司、被告某某保险公司之诉讼代理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毛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医疗

费195924.53元(含医疗辅助用品1 056.52元) 住院伙食补助5700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3000元、误工费24 000元、 护理费25 353.40元、残疾赔偿金10415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 15 000元、财产损失4578元,以上合计382 706.93元,由某某保险公司先行赔偿122 000元,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按照50%的比例赔偿,即130 353. 47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0年8月11目上午11时18分,张某某驾驶车号为津GEB9xx车辆在北京市顺义区李堡路沿河幼儿园南侧由西向东 行驶时,与驾驶三轮摩托车由西向北行驶的毛某某相撞,造成毛某某受伤、车辆及物品损坏。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交通支队认定双方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受伤后,毛某某被送入北京市顺义区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创伤性脑硬膜下血肿、多发性犬脑挫裂伤、左侧小脑挫裂伤、创伤性颅内积气、大脑镰下范、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枕骨骨折、头皮血肿等多处损伤,住院进行了右额颗 顶开颅脑内血肿、脑挫裂伤及硬膜下血肿清除术、去骨瓣减压术、 颅内压探极植入术及颅骨修补术口治疗期间及出院后需要陪护、 增加营养、注意休息并定期复诊。经查,事故车辆所有人为吴某某,车辆在某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 下简称交强险),在某某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经检验,事故车辆前制动不平衡力不合格、驻 车不合格、右前照灯不合格,该车辆缺陷与交通事故的发生并致原告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此次事故给毛某某造成重大伤害,毛某某病情严重,医院曾下达病危通知,毛某某住院治疗38天, 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已支付二十万余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没有看望过原告,对各项费用分文未付。原告虽经治疗有好转,但时常会出现头痛头晕、思维混乱等症状,承受了身体和精神的巨大痛苦。因双方未能协商一致,故诉至法院。

被告吴某某辩称:事发时张某某驾驶的车辆所有人是吴某某, 张某某是吴某某雇佣的司机,事发时正在执行劳务,吴某某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吴某某车辆投保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付原告损失。

被告某某保险公司辩称:张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发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不同意负担。

被告某某保险公司辨称:张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该公司投保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发在保险期间内,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对于医疗费中的塑形费用不认可,并非医疗费正式票据,医疗辅助用品费没有相关医嘱,亦不同意赔偿,且医疗费需扣除自费药。住院伙食补助费同意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 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认可。交通费未提交充分证据,同意由法院酌定,原告已到退休年龄,不同意赔偿误工费,且主张标准过高。护理费只认可一人护理,原告主张的护理标准过高,同意法院依法酌定。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由交强险赔付。关于车辆损失,原告未提交车辆受损情况照片,保险公司亦未定损,原告主张数额过高:关于衣物及手机损失,事故认定书中未记载,不认可该损失,不同意赔偿。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 围,不同意负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8月11日11时18分许,在北京市顺义区李堡路沿河幼儿园南侧,张某某驾驶轻型封闭货车(车号:津GEB9xx,注册车辆所有人:吴某某)由西向东行驶时,适有毛某某驾驶三轮摩托车(车辆所有人:毛某某)由西向北行驶,轻型封闭货车前都右侧与三轮摩托车左侧相撞,造成毛某某受伤,两车损坏。此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查核实:张某某驾驶轻型封闭货车未安全驾驶,未按规定车道行驶,驾驶机动车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轻型封闭货车;毛某某驾驶三轮摩托车来按规定让行,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三轮摩托车,驾驶未按规定登记的三轮摩托车,未 戴安全头盔;张某某驾驶轻型封闭货车未按规定车道行驶且未安 全驾驶的违法行为,与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是事故发生的原因;毛某某来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三轮摩托车来 按规定让行的违法行为,与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是事故发生的原因。2020年9月25日,交通管理部门作出事故认定,张某某与毛某某为同等责任。

张某某系吴某某雇佣的司机,事发时正在执行劳务。车号为津GEB9xx轻型封闭货车事发时在某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某某保险公司投保有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财产 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受伤后,毛某某于2020年8月11日至9月4日在北京市顺义区医院住院24天手术治疗,其病情诊断为:创伤性脑内血肿(右颗),创伤性脑硬膜下血肿(右侧额颗),多发性大脑挫裂伤(右侧额颗叶),左侧小脑脑挫裂伤,创伤性颅内积气,大脑镰下疮,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枕骨骨折(左),头皮血肿(左顶),肋骨骨折(左侧第5、6肋骨),双侧创伤性胸腔积液,左侧肩部、背部、腰部、节宽部挫伤等。出院医嘱载明住院期间每日需一人陪护并建议:加强营养,注意休息,休息2周后复查,休息期间需一人陪护,1月后复查决定是否行颅骨修补术。2020年9月17日,毛某某在该院复查,诊断为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2020年10月9 日至10月23日,毛某某在该院住院14天,行颅骨修补术,出院医嘱载明住院期间每日需一人陪护并建议适当加强营养,注意休息,4天后回院拆线,休息2周复查,休息期间需一人陪护。2021 年3月5日,毛某某进行复查,医嘱建议休息2周,口服神经营养药物。为治疗上述伤情,毛某某共计支付医疗费194 868. 01元。 另外,毛某某两次住院期间由护工护理支付10 800元。诉讼中,经毛某某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北京信诺司法鉴定所

对毛某某因案涉交通事故所致伤情的伤残等级、赔偿指数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2021年5月18日,该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毛某某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毛某某的误工期为90-120日,护理期为30-60日,营养期为30-60 日。毛某某支付鉴定费3150元。 毛某某主张购买医疗辅助用品支付1 056. 52元,提交了购买 移动坐便器(金额为70元)、成人护理垫(金额为88.62元)、褥疮圈垫(金额为38元)、血栓袜(金额为398元〉、医用护腰、血 压计、吸管、保鲜盒及剃头(金额为30元)的发票、收据、购物 小票。毛某某主张除了护工护理,其女儿在2020年8月至11月期间请假护理17. 5天产生护理费2 553.40元,2020年9月4日 至10月8日及2020年10月24目至11月20日聘请他人护理支付护理费12 000元。毛某某称其事发前从事豆腐制作及售卖工作,按照每日200元的标准主张120日的误工费24 000元,提交了豆腐制作工具照片。毛某某称事发时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在事故中报废,衣物破损有血迹,手机摔坏,主张的财产损失包括三轮摩于车损失3500元、衣物损失300元、手机损失778元,提交事故照片及衣物、手机照片。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机动车之间发 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该机动车交强险相应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赔付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均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口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张某某与毛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张某某系吴某某雇佣的司机,事发时驾驶的轻型封闭货车在某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某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根据上述赔偿原则,对于原告毛某某的合理损失,本院确定由某某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相应限额内先行赔偿;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按照50%的比例,先由某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吴某某予以赔偿。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 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口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本案中,对于原告毛某某请求的各项损失,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予以认定。关于医疗费,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相关正式票据予以核算;其中医疗辅助用品费,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对于住院期间购买移动座便器、成人护理垫、褥疮圈垫、血栓袜及剃头的费用予以支持,对于剩余其他费用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与事故的关联性及必要性,本院不予支持;某某保险公司主张扣除自

费药,但未明确自费药金额及主张免赔的相关依据,故本院对其 此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其主张数额偏高,

本院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对实际 住院38天的费用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原告伤情较重,根据医 嘱及鉴定意见需要加强营养,被告对原告主张数额亦无异议,本 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属于就医必然产生的相关费用,具体 数额本院结合原告就医情况予以酌情支持。关于护理费,本院根 据相关医嘱及鉴定意见,支持一人护理60日的护理费,对于住院 期间38天的护工护理费,有相关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剩余出院后22天的护理费,本院参照同等级护工标准酌情按照200元/天的标准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原告未提交收入情况的 相关证据,本院结合原告年龄及从事的工作酌情按照100元/天的标准予以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对其精神造成严重损害,但其主张数额偏高,本院根据伤残等情况予以酌情支持5000元。关于三轮摩托车损失,考虑原告车辆确有损坏,但其未提交修复或购买价值、损坏情况的相关充分证据,本院综合案情予以酌情支持。关于衣物损失费,本院结合原告受伤部位并综合案情予以酌情支持。关于手机损失费,事故中未记载该损失,原告仅提交的照片,无法证明其损失与本案的关联性及主张数额的合理性,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审核确认原告毛某某的合理损失项目及金额如下:医疗费195 492. 63元(含医疗辅助 用品费624.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营养费5000元、 交通费500元、护理费15 200元、误工费12 000元、残疾赔偿 金104 15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辆损失费1800元、 衣物损失费200元。鉴定费,本院作为诉讼相关费用综合案情予以酌情负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 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六条、第七条、 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

下:

一、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毛某某死亡伤残赔偿金110 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金10 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金2000元,以上共计122 000元,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二、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毛某某各项损失共计 110 571. 82元,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三、驳回原告毛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43元(原告毛某某已预交),由原告毛某某负担199元(已交纳),由被告吴某某负担234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毛某某)。

鉴定费3150元,由原告毛某某负担1575元(已交纳),由被告吴某某负担1575元(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给原告毛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