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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离婚时分割保险问题的处理(一)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16-09-07

一、导言

当前人们对于保险的需求越来越大,除了看重保险在遇到突发情况时的保障作用以外,还关注保险的投资价值。同时,随着社会的开放,我国社会近年来离婚率显著提升。在离婚时,夫妻双方涉及到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保险也就可能成为财产分割的对象,导致关于离婚分割保险的纠纷日益增多。本专题的四篇文章,拟对离婚时如何分割保险的四种情形以案例的形式予以探讨。

二、案情介绍

本案当事人甲和乙于2002年9月缔结婚姻关系,在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后,于2006年育有一子丙。因婚后感情破裂,甲乙二人于2011年9月1日经法院调解离婚,但是,离婚调解书中未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后甲向法院起诉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尤其是要求分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乙以夫妻共同财产购买的两份保险。经法院调查取证,乙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两份保险,保单号分别为A和B。

其中,在A保单中,投保人为被告乙,被保险人为原告与被告的婚生子丙,受益人为被告乙,受益人类型为身故受益人。该份保险于2010年1月12日投保8365元,于2011年1月12日两次投保8365元。在B保单中,保险人为丙,被保险人为被告乙,受益人为丙,受益人类型为身故受益人。该份保险于2008年12月13日、2009年12月14日、2010年12月14日分别缴纳保费5000元,原告要求分割两份保单中的现金价值,被告称保险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不同意进行分割。

本案经一审法院判决后,原告、被告均提起上诉。

三、法院判决

(一)一审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离婚后,若一方发现另一方有其他夫妻共同财产未予分割,可以再次请求法院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中,B保单保险人为丙,被保险人为被告乙,受益人为丙,该份保险虽然在原告与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交纳了部分保费,但保险人和受益人均为原被告之子,故该份保险在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交纳的保费应视为对丙的赠与,不宜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保费的现金价值。

关于A保单,投保人为被告乙,被保险人为丙,受益人为被告乙,该份保险在原告与被告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交纳保费25095元,该费用属于原告与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现原告要求分割保险的现金价值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

故,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甲12547.5元。

(二)二审判决

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双方所争议的主要是两份保险的分割问题。针对B保单,保险人为丙,被保险人为乙,受益人为丙,该份保险虽然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交纳了部分保费,但基于保险人和受益人均为双方之子,该份保险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交纳的保费应视为对丙的赠与,是对孩子的权益保障,不宜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去分割保费的现金价值,因此一审对此不予分割,从法理上与人情伦理上都是恰当的。

但是,对于A保单,该份保险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交纳保费25095元,该费用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因此甲要求分割保险的现金价值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而一审在双方均明确要求分割该保险目前的现金价值情况下,却判决由乙支付甲12547.5元,即已交纳保费的一半,应当予以纠正。

故,二审法院撤销一审由乙支付甲12547.5元的判决,变更为该份保单现金价值的一半。

四、律师说法

本案是典型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共同财产购买保险后,在离婚时分割共同财产时发生的分割保险纠纷。由本案一审法院与二审法院针对B保单的连贯一致的判决可知:夫妻用共同财产为子女所购保险,子女为受益人,该保险应视为对子女的赠与,离婚时保险一般不予分割,离婚后子女的保险费由抚养权人继续缴纳。

针对夫妻双方或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共同财产以子女为受益人购买的保险,在离婚时不应分割。离婚本身是一件对子女伤害很大的事情,无论夫妻离婚是感情破裂还是一方出轨,受伤害的永远都是无辜的孩子。在财产分割时,如果对于部分财产无法达成协议的话,建议将财产归于子女名下,就当父母对孩子因离婚受到伤害的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