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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离婚时分割保险问题的处理(三)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16-09-07

一、导言

当前人们对于保险的需求越来越大,除了看重保险在遇到突发情况时的保障作用以外,还关注保险的投资价值。同时,随着社会的开放,我国社会近年来离婚率显著提升。在离婚时,夫妻双方涉及到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保险也就可能成为财产分割的对象,导致关于离婚分割保险的纠纷日益增多。本专题的四篇文章,拟对离婚时如何分割保险的四种情形以案例的形式予以探讨。

二、案情介绍

在本案中,被告是聋哑人,原、被告于1999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6月22日登记结婚。2000年9月18日生育一子丙。刚结婚时,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之后,因被告爱玩游戏等不良习惯引起了原告的不满。另外,原、被告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及经济问题发生争执。2013年10月起,原告离家独自居住在外,夫妻双方开始分居。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遂于2013年11月诉至本院要求离婚。经审理,原告要求离婚之诉讼请求未获支持。之后,原、被告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原告遂再次诉至本院。

2009年7月22日,原告在某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保单号A,险种包括a保险(分红型),交费年期3年,保险费人民币5000元。2011年11月7日,原告在另一保险公司投保,主险保单号B,险种包括b保险(分红型),标准保费75000元。2013年10月10日,原、被告制定《离婚协议书》一份,载明:因夫妻之间没有共同语言,感情破裂九年多,经双方一致同意离婚,条件如下,1、男女双方存款共9万元整,全部给双方共同的孩子作为上学读书的费用;2、小孩归男方抚养;3、原告关于房子和其他财产,原告的一份给儿子继承。

2014年9月20日及9月22日,原告办理了两份保险的退保,共计89550.29元。

三、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主婚姻,婚初夫妻关系一度尚可。根据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性等方面综合分析,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表示同意,故依法予以准许。

针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法院认为,离婚协议的成立并不意味着离婚协议的生效。该协议中关于财产如何分割等内容的约定,可以认为是附条件的民事行为,在其所附条件即解除婚姻关系成就时发生效力。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约束力的前提条件是当事人在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本案中,原、被告仅制定了《离婚协议书》,却未到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离婚。因此,《离婚协议书》中涉及的共同存款9万元,即使如原告所述,该款即原告投保的9万元,也不能按协议将上述款项全部给予双方所生之子丙。上述投保的9万元,原告在审理中办理了退保手续,共获得89550.29元,该款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分割共同财产时,应考虑到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从保护残疾人的角度出发,确定原告获得89550.29元的40%,计35820.12元,被告获得89550.29元的60%,计53730.18元。

四、律师说法

在本案中,涉及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共同财产投保,但是,在离婚前退保财产的分割问题。本案中的特殊情况在原、被告离婚前达成了财产分割的协议,但是,由于婚姻关系并未解除,该协议不生效,协议内容对双方当事人不适用。在分配退保款项时,由于考虑到被告是残疾人的特殊情况,因此按照六四分成。

因此,在通常情况下,我们认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交纳保险费的,应为夫妻共同财产,离婚前退保的,保险金及红利应平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