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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内父母出资购买的房产离婚时如何分割(二)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16-10-13

一、导言

随着现代人对于夫妻感情价值取向的改变,从一而终不再具有道德上的绝对正确,夫妻之间因为感情破裂等原因分道扬镳的越来越多。在夫妻离婚时,分割财产是双方面临的重大问题。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夫妻离婚时可以分割的财产是夫妻共同财产;那么,如何能够准确区分夫妻共同财产与夫妻个人财产就成为分割财产的前提。本系列文章通过对法院判例的研究,旨在归纳法院在区分夫妻共同财产与夫妻个人财产时的一些规则。

二、案情介绍

经法院查明,甲与乙于2003年12月16日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乙婚前育有一子。双方婚后未生育小孩,夫妻感情一般。2004年至2005年间,因乙患病住院,双方之间以及甲与乙母亲(已故)之间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甲遂于2005年10月离家外出租房居住至今。现甲起诉离婚并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另查明,乙父亲(已故)在双方原居住房屋所在地上建有两层四间房屋,占地面积为166.8平方米,建筑面积129.2平方米。乙父去世后,该四间房屋由乙和其三哥丙各得两件两层。甲和乙结婚后,双方在旁边自建一间两层房屋,与乙父留下的两间两层房屋合为三间两层房屋。2007年9月,丙出资在甲乙住所房屋二楼顶层上面加盖了一层房屋,与之前的三间两层楼房合为三间三层楼房。2010年,乙所在村拆迁改造,乙与村改造协调指挥部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协议达成拆迁房屋总面积为312.15平方米,每层面积为104.05平方米。安置还建房屋为三套房屋,现乙已交接入住第一套房屋,另外两套房屋在建。第一套房屋面积为97.75平方米,在建的两套为120.21平方米和88.55平方米,现甲要求法院将88.55平方米的房屋判决归自己所有。

本案经一审法院判决后,原告甲提起上诉,后原告甲又申请再审。

三、法院判决

(一)一审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甲与乙经婚姻管理机关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甲于2005年外出租房居住至今,一直与乙过着分居生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的规定,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甲诉求分割的房屋尚在建设中,还未交付甲与乙使用并取得房屋所有权,依据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所以法院针对甲要求分割还建房中88.55平方米的那套房屋的请求,不予支持;针对乙已交接入住的97.95平方米的还建房,应酌定乙按照该地段房屋市价予以补偿,共计157800元。

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准予甲、乙离婚;二、乙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甲支付财产分割费157800元。

(二)二审法院判决

二审法院经审理后,作出判决如下:一、准予甲、乙离婚;二、乙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甲支付财产分割费236700元。

二审法院的判决实质上并未改变一审法院的判决精神,仍然没有满足甲的诉求,故而,甲申请再审。

(三)再审判决

再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二:一是丙出资建设于甲、乙共同居住房屋之上的第三层是否能作为甲、乙二人的共同财产;二是甲是否享有还建房屋的相关份额。

关于第一个争议问题,法院认为,本案争议标的即加建的第三层房屋从修建完成、被申诉人乙使用至乙与村改造协调指挥部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将之作为乙的房产安置补偿期间,丙虽然自身也有房屋拆迁安置,但一直未对该第三层房屋主张相关财产权利,并在上述协议书上签名放弃拆迁利益。原审判决据此将争议第三层房屋拆迁利益的行为视为赠与并无不当,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接受赠与所得的财产,除赠与合同明确约定只归夫或妻一方以外,归夫妻共同所有。本案中丙并未以书面形式明示赠与乙一方,赠与行为又发生在甲、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是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乙与村改造协调指挥部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时尚未与甲解除婚姻关系,其签订合同的行为代表了夫妻双方,丙对此应当明知,但丙在合同上签字时并未注明将其出资建造的第三层拆迁面积仅赠与乙一人。故丙赠与的第三层房屋应当归甲、乙共有。

关于第二个争议问题,即甲是否享有还建房屋的相关份额。首先,甲依法享有婚后取得房屋产权面积的一半份额,即加建第三层房屋其中的52.025平方米以及双方婚后所建一间一层房屋其中的39.45平方米,共计91.475平方米。其次,《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确认房屋拆迁总面积为312.15平方米。安置还建房屋共计3套,面积分别为97.75平方米、120.21平方米和88.55平方米,以上还建房屋面积合计306.51平方米。甲在与乙分居后一直在外租房,现请求分割三套还建房中面积最小的一套(88.55平方米),并未超出其应有权利之范围。并且,安置还建的3套房屋具体位置已经确定,分别独立,并非不能分割。本院认为对甲进行货币补偿不当。

再审法院最终判决甲获得还建房中88.55平方米那套房屋的所有权。

四、律师说法

本案经过一审、二审及再审程序,最终确认了丙为甲、乙增建的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并且判令甲获得还建房中面积最小的一套房屋。从本案可以得知,婚后夫妻一方的兄弟出资在夫妻共同居住的房屋之上加建房屋,但从未主张相关财产权利,并标明放弃拆迁利益,可视为赠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接受赠与所得的财产,除赠与合同明确约定只归夫或妻一方以外,归夫妻共同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