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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内父母出资购买的房产离婚时如何分割(一)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16-10-13

一、导言

随着现代人对于夫妻感情价值取向的改变,从一而终不再具有道德上的绝对正确,夫妻之间因为感情破裂等原因分道扬镳的越来越多。在夫妻离婚时,分割财产是双方面临的重大问题。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夫妻离婚时可以分割的财产是夫妻共同财产;那么,如何能够准确区分夫妻共同财产与夫妻个人财产就成为分割财产的前提。本系列文章通过对法院判例的研究,旨在归纳法院在区分夫妻共同财产与夫妻个人财产时的一些规则。

二、案情介绍

甲、乙于1995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1996年7月26日登记结婚,1997年3月8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旺旺。两人婚初感情尚好,从2002年开始,乙认为甲有第三者,双方为此经常吵闹。2006年9月25日,乙曾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甲离婚,后撤回了起诉。现甲提出离婚,乙表示同意离婚。在离婚时,需要分割的财产主要为房产。

第一处为A房产,该办公房由甲于2000年3月21日以976295.67元的价格购买,登记在甲名下,其中甲母丙出资82万元,2004年8月至2008年3月10日以租金每月1万元和2008年3月10日至今以每年租金16万元租给某单位使用,该办公房现评估价为268.8万元。第二处为B房产,该住宅楼由甲于2000年11月7日购买,现评估价(含装修)为85.79万元;第三处为房产C,该办公房由甲于2004年3月28日购买,登记在甲名下,现估价为378.41万元。地四处为D房产,该办公房于2006年1月18日和2007年1月4日由案外人转让给甲,房屋登记在甲名下,并且签订了一份由甲作为承受方、丙作为出资方、案外人作为出让方的协议和补充协议,案外人出具了收到丙房款290万元的收条。甲母丙于2007年1月4日书面声明将该办公房仅赠与甲个人,现估价为376.20万元。房产C和房产D的装修现评估价为20.56万元。

甲对房产B为夫妻共同财产不持异议,但是,主张房产A、房产C和房产D为其个人财产。

三、法院判决

(一)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房产A、房产C和房产D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还是甲的个人财产?上述房屋有无租金及租金应当如何分割?

关于房产A,丙汇票付款82万元,应认定为丙出资。关于房产C,甲出示收款收据认为购房款248万元全部由其母亲丙出资的证据不足,不予采信。上述购房款虽有甲母丙的出资,但是其父母在甲与乙结婚、房屋购买多年以后,双方离婚诉讼之时,才表示赠与甲个人,不能采信,应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关于房产D,甲出示的协议及补充协议、收条均为事后所补,甲诉称购房款全部为其母亲丙所出,经查明其母亲只出了一半,认定为占50%的份额,又由于甲父母于2007年1月4日即该房屋购买前声明其出资仅赠与甲,该赠与应为有效。甲父母将其所有的上述份额赠与甲个人,该房屋的上述份额属甲个人所有,另外50%的份额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一审法院判决,房屋A、房屋B、房屋D归甲所有,房屋C归乙所有,甲给予乙房屋补偿款97.42万元。

(二)二审判决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房屋A、房屋C、房屋D的所有权归属及其分割问题;以及房屋A租金的分割问题。

关于房屋A的所有权及其分割问题,由甲母丙付款82万元,可认定为丙出资,但是甲的父母在甲与乙结婚、房屋购买多年以后,双方离婚诉讼之时,才表示赠与甲个人,使人产生合理怀疑,因此法院不予采信,应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此房屋应属甲和乙共同所有,双方各享有一半所有权。考虑到房屋不能分割,此房屋归甲所有,甲应按该房屋评估价折价补偿乙50%款项。

关于房屋D的所有权及分割问题,法院认为,甲出示的协议及补充协议、收条均为事后所补,其诉称购房款系其母亲出资与事实不符,只能认定其母亲占有50%的份额。又由于甲父母于2007年1月4日即该房屋购买前声明出资仅赠与甲,该赠与应为有效。甲父母将其所有的上述份额赠与甲个人,该房屋的上述份额属于甲个人所有,另外50%的份额房屋属于夫妻共有财产,对比部分双方各享有一半的所有权,该房屋归甲所有,甲应按房屋评估价折价补偿乙房款的25%。

关于房屋C的所有权及分割问题,法院认为,房屋C于2004年3月购买,产权已登记在甲名下。该房屋的购房款中虽有丙支付的款项,但是丙在该房屋已购买两年之后,乙与甲离婚诉讼之时,才表示其支付的上述购房款赠与甲个人。依据法律“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的规定,该房屋中丙支付的款项应认定为对甲和乙双方的赠与,该房屋应认定为甲和乙双方的共有财产,考虑到该房屋实际情况,判决该房屋归乙所有,乙补偿甲房款的50%。

关于房屋A的租金问题,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均分。

所以,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律师说法

由于现在房价飙升,新婚夫妻凭借自己的经济实力难以买得起房子,因此,多数父母都会出资帮助子女买房。但是,在夫妻离婚时,对于父母出资部分该如何认定又称为了一大难题。通过这个案例,我们可以知道,法院在判决时,对于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除非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但父母在子女离婚时才表明赠与自己子女一方的,不予支持。另外,父母只是对子女的购房行为提供了部分资金,无法享有该房屋的产权,其并无对房屋赠与的条件。因此,不能通过房产登记在自己子女名下而推定出系赠与自己子女一方。

我们应当注意,根据我国《婚姻法》确立的夫妻婚后所得共同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除个人特有财产和夫妻另有约定外,夫妻双方或者一方所得的财产,均归夫妻共同所有。可见,对夫妻共同所有财产的认定应当以婚姻关系存在为前提。通常情况下,当事人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论一方或者双方父母为当事人双方购置房屋的出资,除父母明确表示该出资是赠与自己子女购置房屋款项的情况之外,根据法定夫妻共同财产制的原则规定,都应认定为夫妻共有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