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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前一方出资购买婚后共同还贷的房产离婚时如何分割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16-10-13

一、导言

随着现代人对于夫妻感情价值取向的改变,从一而终不再具有道德上的绝对正确,夫妻之间因为感情破裂等原因分道扬镳的越来越多。在夫妻离婚时,分割财产是双方面临的重大问题。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夫妻离婚时可以分割的财产是夫妻共同财产;那么,如何能够准确区分夫妻共同财产与夫妻个人财产就成为分割财产的前提。本系列文章通过对法院判例的研究,旨在归纳法院在区分夫妻共同财产与夫妻个人财产时的一些规则。

二、案情介绍

2001年6月28日甲与房产开发商签订预售合同购买了系争房屋A,合同约定的房屋(暂定)总房价款人民币457000元,后该房登记在甲名下,甲申请了商业贷款计265000元、公积金贷款计100000元,主贷人为甲。

2003年2月8日,甲、乙登记结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2003年2月21日至2009年10月20日,双方共计偿还商业贷款本金78303.83元,支付利息77943.72元;共计偿还公积金贷款本金77394.95元,支付利息11187.53元。

2008年甲、乙因感情不和分居,2009年11月2日,甲之母亲以转账方式向甲账户汇入171000元,同月10日,甲使用该款提前清偿商业贷款本金169346.78元,支付利息498.77元;提前清偿公积金贷款本金210.05元,支付利息0.47元。2009年11月12日,甲与其父母签订增建房地产共有人买卖协议书,约定产权变更为甲占50%份额、其父母各占25%份额,发生房屋产权转移的份额为整套房屋的50%,转让总价为809224元。2009年11月22日递交房地产登记申请书,2009年12月1日,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办理完毕。

12月23日,法院一审判决双方离婚,2012年7月20日,法院终审判决双方离婚。

2012年9月,乙向法院起诉,要求对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予以对半分割。在审理中,经乙申请,2013年10月11日,某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对系争房屋作出估价报告书:2003年2月8日,系争房屋总价格为72万元;2012年7月20日,系争房屋总价格为270万元。

一审法院判决后,甲提起上诉。

三、法院判决

(一)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系争房屋系甲婚前购置的房屋,但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相关规定,由产权登记一方(甲)对另一方(乙)进行补偿。现双方就甲使用其母亲的汇款171000元用于提前支付本息的性质发生争议,对此法院认为:一、甲称该款系其父母因购买系争房屋相应份额支付的对价,但无论在钱款支付与签约的先后顺序上,还是钱款数额与协议约定的房价款数额上均不相符,故法院对甲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二、婚后,甲之母亲将钱款汇入甲银行账户内,并由其用于提前清偿房贷,应认定为甲之母亲系向甲、乙的共同赠与。甲在提前清偿全部的房贷本息后,自行将系争房屋的50%份额转让给其父母的行为,应由甲自担其责,甲要求以50%房产份额为基础分割婚后还贷的钱款,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在双方离婚的一、二审判决中,就财产部分对甲已有较大幅度的倾斜,现甲仍要求按离婚判决确定的比例进行分割,法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离婚后,因双方均提出上诉,故双方离婚之日,应为二审判决之日,系争房屋估价报告书所采用的第二个时间节点无误。综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计支付贷款本息414887.01元,甲应支付乙其中的1/2;婚后偿还的贷款本金除以购房价所得数额再乘以系争房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升值额,即为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所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甲也应支付乙其中的1/2。

一审法院作出判决,甲支付给乙912046元。

(二)二审判决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甲母所支付的171000元钱款的性质;2、计算系争房屋增值幅度所应依据的时间节点;3、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的分割比例。

关于争议问题一,二审法院认为,依据婚姻法的规定,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获财产未夫妻共同财产。上述系争钱款获得于本案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钱款原则上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但是,甲父母向甲支付上述钱款时,本案双方已处于分居状态,故在处理该系争钱款时,应综合考虑甲父母支付该钱款的动机、本案双方在当时的夫妻关系等。在确认乙所应获得的钱款数额时,应结合双方共同还贷的数额、系争房屋的增值幅度及双方对系争房屋还贷的贡献大小等因素,一审法院所确定的折价款数额,未充分考虑上述因素,其所作之判决不当,应予以酌情调整。

关于争议问题二,二审法院认为,双方离婚诉讼的一审判决作出之后,因双方均提出上诉,故该离婚判决并未生效,此时双方仍处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审法院以离婚诉讼的二审终结时间作为计算系争房屋增值幅度的时间节点,于法有据,二审法院予以确认。

关于争议问题三,在离婚诉讼中,法院依据照顾子女和女方利益的原则,对甲予以酌情多分财产,体现出了法律对妇女和儿童利益的保护。本案中,一审法院按照平均分割的原则处理系争房屋并无不当,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二审法院最终判决,甲支付乙700000万元。

四、律师说法

本案是典型的离婚时对婚前购买、婚后共同还贷房屋如何分割的案例,其最重要的争议点为甲母给甲的171000元是对甲的赠与还是对甲、乙的共同赠与。通过二审法院的裁决,我们可以发现,甲母出资提前还贷的时间点在夫妻双方处于分居期间,再结合房产登记在甲个人名下,且首富系甲一人支付的情形,可以从常理判断甲母的本意并非是将该部分还贷款项赠与夫妻双方。即在分居期间一方父母部分出资为子女偿还购房贷款,且产权登记在自己子女名下,可以将该部分出资视为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

但是,如果在实践中出现夫妻双方并未分居,且产权也并非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那么,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给予出资款项则可以视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