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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方婚前财产在婚后产生的孳息如何认定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16-10-13

一、导言

随着现代人对于夫妻感情价值取向的改变,从一而终不再具有道德上的绝对正确,夫妻之间因为感情破裂等原因分道扬镳的越来越多。在夫妻离婚时,分割财产是双方面临的重大问题。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夫妻离婚时可以分割的财产是夫妻共同财产;那么,如何能够准确区分夫妻共同财产与夫妻个人财产就成为分割财产的前提。本系列文章通过对法院判例的研究,旨在归纳法院在区分夫妻共同财产与夫妻个人财产时的一些规则。

二、案情介绍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甲、乙原系同学、同事关系,双方均系听力残疾的残疾人。甲、乙自行相识恋爱后于2002年7月4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婚后,双方关系一度尚好,期间,甲对家庭及乙照顾较多。后乙女儿、女婿、外孙女的户口迁入了甲婚前购买的某市A房。因该房屋面临拆迁,甲、乙间发生分歧,甲于2012年3月底离家与乙分居。2012年9月,甲曾诉至法院要求与乙离婚,在该次诉讼中,乙明确A房系甲婚前财产,所得利益是甲个人的,与乙没有关系。乙还向法院明确表示,若A房动迁,属于甲的动迁利益由甲自己支配,乙不会加以干涉。后法院未判决甲、乙离婚。甲于2013年6月再次起诉要求与乙离婚,后该案按撤诉处理。2013年9月26日,乙诉至法院要求与甲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A房拆迁后,甲获得了房屋价值补偿款702701.80元、签约搬迁补贴342090元、154630元、鼓励奖18000元、利息9279.46元、奖励10万元,共计1326701.26元。在本案中,乙的户籍于2003年,女儿、女婿户籍于2006年,外孙女户籍于2009年,先后迁入A房。A房由甲出租,甲、乙及乙之女儿、女婿、外孙女均不在该房内实际居住。甲、乙居住于B房,该房屋的权利人登记为乙和乙的女儿。

根据该市有关规定,征收居住房屋的,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货币补偿款归公有住房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而共同居住人是指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征收房屋处具有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生活1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且在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A房屋的承租人是甲,乙之女儿、女婿、外孙女虽在该房内有户籍,但均未在内实际居住,故不是共同居住人。乙、甲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不得要求分割安置利益。

该案一审法院判决后,乙因不服判决,提起上诉。

三、法院判决

(一)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乙起诉离婚前,甲已先后2次起诉离婚,且在法院对双方离婚未予准许后,双方之间的关系未能得到改善,依然分居生活,未能履行相互照顾和扶养义务,也缺乏培养夫妻感情的机会。因此,对于乙要求与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双方争议的A房屋征收补偿款的归属问题,因该房屋系甲婚前出资购买的使用权房,乙并不在该房内实际居住。因此,乙虽在A房内有户籍,但并不属于该房屋内的共同居住人,乙无权享有A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

一审法院判决:一、准许乙与甲离婚;二、甲名下的征收补偿款归甲所有。

(二)二审判决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A房屋除房屋价值补偿之外所获征收补偿利益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中,双方对A房屋的价值补偿款属于甲个人财产有一致意见,乙认为除此之外的征收补偿利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甲认为A房屋征收补偿利益均属于其个人财产,乙无权分割。法院认为,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原则上位夫妻共同财产。本案双方所争议的征收补偿利益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获得,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范畴,现双方对夫妻感情破裂态度一致,对于该部分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分割。甲关于该部分财产属于其个人财产的观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

二审法院判决维持一审法院第一项判决,撤销第二项判决,并改判甲给付乙20万元。

四、律师说法

在本案中,A房屋原为甲的个人财产,在离婚夫妻财产分割时本不会进入分割的范畴。但是,婚前房屋在婚姻存续期间获得的征收补偿利益属于婚后所得(收益),所以原则上为夫妻共有财产。但征收补偿利益分为房屋价值补偿款及签约搬迁补贴等其他补偿款,就房屋价值补偿款而言,是基于婚前房屋的变价及自然增值,是个人财产的形态变化,并不转化为共有财产;而其他补偿款即不对应房屋价值,又不属于自然孳息或自然增值,为夫妻共同财产。所以,在本案中,属于房屋价值补偿款的部分是甲的个人财产,而签约搬迁补贴等其他补偿款则为共同财产。

同时,我们还应当注意,一方婚前财产的婚后孳息,根据物权法原理,应归物的所有人或其他合法权利人。用婚前个人财产在婚后进行生产、经营活动所增值部分,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一方用婚前个人积蓄在婚后购买的有形财产应当认定为一方的个人财产;一方婚前用自己的财产投资做公司的股东,婚后取得的分红,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比较适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