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感情不和的认定标准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16-10-31

一、导言

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针对这条规定,我们可以发现,应该准予离婚的情形中有一个是“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当然,分居只是感情不和的外在表现,重要的是如何判断“感情不和”,本文就试图通过案例来总结一下在分居满两年情况下“感情不和”的认定方法。

二、基本案情

经法院查明,原告方某与被告王某于1992年经人介绍相识,1993年8月15日登记结婚,1994年6月生育女儿丙。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在共同生活中经常吵架,甚至相互动手。从2007年3月起双方分居至今。2011年女儿高考前夕,双方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和离婚协议书补充条款,但因种种原因没有办理离婚登记。之后王某拖延办理离婚手续,方某无奈于2012年10月、2013年7月两次到法院诉讼要求离婚,后因需要搜集证据而撤诉。现方某第三次起诉要求与王某离婚。王某答辩称双方感情没有完全破裂,不同意离婚。

一审法院判决后,被告王某提出上诉。

三、法院判决

(一)一审判决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方某与被告王某虽然结婚多年,但因性格差异较大,在共同生活期间产生矛盾,致使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四年之久,能够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方某要求与王某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二)二审判决

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方某与被告王某依法登记并生育子女,但因性格差异较大,在共同生活期间逐渐产生矛盾。自2012年起方某多次起诉要求离婚,虽然后来撤诉,但夫妻感情状况并未因此好转。通过原告方某给王某留便条、发短信的行为,可以看出方某与王某日常已经很少当面接触,结合双方曾协议离婚以及女儿丙的证言,可以确定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已达四年之久。二审期间法院试图调解双方和好,但方某坚持要求离婚,可以看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律师说法

在本案中,涉及的条文是《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款“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审判的焦点在于如何判断“感情不和”。就本案当事人而言,从婚后感情来看,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在共同生活期间矛盾较多,因此二人感情生活受到很大影响,并逐年恶化;从夫妻关系的现状来看,双方已经因感情不和分居达四年之久,且期间很少接触。这符合法律条文的规定,能够证明双方是因为感情不和而分居,因此法院判决准予离婚。

在实践中,运用《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规定时,其审理的焦点在于如何判断分居是因为感情不和?大致可以归纳为:第一,通过观察双方的婚后感情,是不是矛盾频发,生活不顺;第二,夫妻关系现状,是否确实分居时间达到两年,且分居不是因为工作调动等其他原因;第三,当事人的离婚决心,这可以从当事人在调解时的陈述以及提起离婚诉讼的次数来考察。如果当事人婚后性格不合,矛盾频发,且因感情不和分居达两天,并且离婚决心坚决的话,就应当准予其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