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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协议中约定赠与未成年子女的财产,不得单方撤销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16-10-31

一、导言

夫妻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将共有的夫妻共同财产赠与给未成年子女,一方面可以保障未成年子女将来生活的经济来源,避免给子女造成心理伤害的同时还影响子女的正常生活;另一方面也可以在离婚分割共同财产时避免为财产而争得面红耳赤,不惜对簿公堂,对自己的感情留下阴影。但是,对于这部分赠与未成年子女的财产,夫妻一方是否可以行使单方撤销权呢?

二、基本案情

张某与薛某在2001年11月11日登记结婚,于婚后3年生育一子张某小。因感情不和,双方于2009年在法院调解离婚。双方离婚时对共同共有的一幢房屋未予分割,而是通过协议约定该房屋所有权在张某付清贷款后归双方之子张某小所有。2013年,薛某起诉至法院称:该房屋贷款尚未还清,房屋产权亦未变更至张某小名下,即还未实际赠与给张某小,目前还处于张某、薛某共有财产状态,故不计划再将该房屋属于自己的部分赠与给张某小,主张撤销之前的赠与行为,由法院依法分割该房屋。

张某认为,离婚时双方已经将房屋协议赠与张某小,正是因为薛某同意将房屋赠与张某小,张某才同意离婚协议中其他加重自己义务的条款,例如在离婚后单独偿还夫妻共同债务。张某认为离婚已经对孩子造成巨大伤害,出于对未成年人保护的考虑,不应该支持薛某的诉讼请求。

三、法院判决

受案法院认为,张某、薛某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均知悉该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对于诉争房屋的处理,张某、薛某早已达成约定,且该约定系双方在离婚时达成,即双方约定将该房屋赠与其子张某小是建立在双方夫妻身份关系解除的基础之上的。在张某薛某离婚后,薛某又不同意履行对诉争房屋的处理约定,并要求分割诉争房屋,其诉讼请求法律依据不足,亦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故对于薛某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后薛某又提起上诉,但上诉法院支持一审法院的意见,维持原判。

四、律师说法

本案中张某薛某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将夫妻共同共有的财产赠与未成年子女,离婚后一方在赠与房产未变更登记之前是否有权予以撤销。

就本案而言,我认为,在离婚协议中张某薛某双方将“共同财产赠与未成年子女”与“解除婚姻关系、子女抚养、分割共同财产、清偿共同债务、离婚损害赔偿”等问题联系在一起,赠与未成年子女财产在达成离婚协议、解决离婚涉及的一系列问题中发挥了重要的影响。如果允许一方行使单方撤销权,其实也就是不切实履行离婚协议的内容,那么男女双方离婚协议的整体性将会被破坏。在婚姻关系已经解除且不可逆的情况下,如果允许一方当事人对财产部分返回将助长先离婚再恶意占有财产的违反诚实信用的行为,更不利于保护未成年子女的权益。

俗话说,孩子是父母的心头肉,离婚本就是对未成年子女的心灵造成巨大伤害,对子女日后的生活产生重大影响的事情,处理不当甚至会让子女一生都活在父母离婚的阴影之中。如果一方当事人仍然通过这种方式达到恶意占有财产的目的,就不仅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更丧失了最起码的亲情关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