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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方隐匿财产,离婚时可以不分吗?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16-10-31

一、导言

现代社会是开放的、多元的社会,人们的婚姻观也从过去的从一而终到现在的感情自由,这也就导致现代人离婚率的大幅度上升。在感情受到伤害的同时,夫妻双方必然会将心中的不快发泄到财产分割上,导致在分割财产时锱铢必较。公平的分割财产是现代法治的要求,也是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过错的合理体现,因此,对于一方为了在离婚时实际上多占财产的恶意隐匿共有财产的行为,另一方作为无过错的受害者是否能够请求独占共有财产呢?

二、基本案情

顾某和张某原本是夫妻,两人于2004年因感情不和协议离婚,双方在协议中约定:婚生子丙离婚后由女方抚养,顾某定期给付张某抚养费和教育费;现住公房及房屋内所有物品归女方所有;现金、存款上双方不存在共同财产,离婚时互不干涉,不需再分割;男方经营的公司、所有的汽车等财产,离婚后属男方。2014年,张某在作为丙的法定代理人依据“离婚协议”要求顾某付抚养费时,发现顾某现住房是其与张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顾某在离婚时对该房屋进行了隐瞒。故张某以此为由起诉到法院要求判决涉案房屋全部归自己所有。

被告顾某辩称,张某的起诉期早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而且当时双方因为感情不和,从2001年便已经开始分居。涉案的房屋是其在分居期间完全用个人的财产购买的,应属于个人财产。同时,离婚协议中的公房在离婚时已经取得完全产权,与公房相比,现住房在离婚时价值较小,而且购买此房也告诉过张某,故对于该房屋完全没有隐藏的动机和必要。况且,双方在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所有的汽车等财产,离婚后属男方”,自己的现住房理应属于个人财产,因此不同意张某的诉讼请求。

三、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房屋系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为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予以分割,判决房屋归顾某所有,顾某给付张某房屋折价款一百余万。判决后,顾某、张某均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虽然双方在离婚协议中有“男方经营的公司,所有的汽车等财产,离婚后属男方”的约定,但在房产价值远大于汽车价值的常识背景下,以“等”字涵盖房屋,违背常理,故该房为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应属于双方共同财产。对于顾某所提张某诉讼已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因顾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张某在诉讼时效结束之前已经知道该套房屋的存在,故张某表示其作为丙的法定代理人在2014年起诉顾某给付抚养费的案件中才知道有该套房屋的解释较为合理。对于房屋的分割问题,一审法院参照张某提出的市场价格及周边地区房屋的市场价格酌情确定房屋的市场价格并无不妥。同时,一审法院结合顾某隐匿财产存在过错、涉案房屋登记在顾某名下等因素,判决房屋归顾某所有,顾某给付张某折价款一百余万,并无不妥。故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律师说法

在我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中,明确规定了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该方当事人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因此,对于离婚分割财产时隐匿财产的过错方,少分夫妻共同财产应无异议。

但是,对于该过错方,另一方是否可以请求隐匿财产全部归自己所有呢?就本案而言,依据证据可以证明顾某现住房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且顾某不能证明张某在离婚时明知该财产的存在而没有提出分割请求,因此,法院对该财产予以分割是合理的。同时,在分割过程中,对于隐瞒财产的分割比例,法院依据过错大小、具体案情等综合认定,判决涉案房屋归属顾某所有,但顾某应当支付一定的折价款,而张某要求独占涉案房屋的诉讼请求并没有得到支持。

我们都知道,法律的目的在于维护公平正义,在分割过错方隐匿财产时对该方少分或不分的同时,也会结合具体案情平衡双方的利益分配。因此,在离婚时,若一方存在隐匿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形,另一方若请求独占该隐匿财产并不一定会得到法院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