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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分割财产后,一方不得就另一方分得财产的增值部分再请求分割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16-11-21

一、导言

现代财产种类纷繁复杂,包括现金、房产、车辆、股票、证券等,在夫妻离婚时,需要对夫妻全部共同财产予以分割。有些财产在分割后不会再行增值,而对于股票等有价证券,由于其价值会上下波动,在离婚后可能会出现价值上涨的部分。那么,对于这部分增值,另一方在离婚分割财产完毕后能否要求法院再行分割呢?

二、基本案情

经审理查明,周某与谢某于1985年登记结婚,次年生一女儿。1995年3月至7月,周某以其本人名义先后投入A公司20万元股金。1996年9月16日,在周某父亲周大方主持下,就该股金达成《家庭财产协议书》,约定周大方与其子周某、周小方、周小林各占四分之一,即5万元人民币;股东权利义务的运作由周某代理;股权的转让必须征得其他协议人一致同意;协议人按照股权比例享有相应的民事权利,并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同日,公证处也出具了《家庭财产协议公证书》。

同年11月27日,周某与谢某达成离婚财产分割协议:房产归女方所有;现有各种家具、电器归女方所有;其他财产归男方所有;离婚前的一切债务由男方承担;女儿由女方抚养,男方每月支付抚养费直至女儿成年。周某另立字据:“暂欠谢某人民币50万元整,于1999年底前付清”。同年12月4日,周某与谢某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登记。

1997年6月4日,李某与周某达成《周某转让其在公司全部股份和权益协议书》,约定:李某以800万元人民币购买周某的全部股份;李某已付周某200万元,剩余600万元在1年内付清;800万元中周某须拿出100万元给谢某。同年9月8日,谢某以离婚财产分割协议存在欺诈为由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该协议,确认周某投入的20万元股金增值部分为夫妻共同财产,重新予以分割。

另查明,谢某知道以周某名义投资的20万元股金一事,双方均认为离婚财产分割协议中“其他财产归男方所有”就是指该笔股金。周某已从李某处获得300万元。

三、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周某与谢某于1996年11月27日签订离婚财产分割协议时,谢某明知周某有20万元股金,但是对此事实未提出异议。此后,其又以离婚财产分割协议存在欺诈为由,主张该协议无效,并未提供足以证明周某对其隐瞒投资股金真实情况的证据。该离婚财产分割协议系双方平等自愿签订,不存在欺诈,继续履行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周某与谢某签订离婚财产分割协议时,已就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不存在遗漏。而且双方均认为该离婚财产分割协议中的“其他财产归男方所有”的约定,就是指周某投资的20万元股金。周某承诺给予谢某的50万元和从股权转让款800万元中赠与谢某的100万元,系周某真实意思表示,且不损害他人及国家利益,予以认可。

所以,二审法院判决当事人离婚财产分割协议继续履行,谢某无权分割周某转让股权的收益;周某应依约给付谢某150万元。

四、律师说法

本案中,周某与谢某在离婚时分割完夫妻共同财产后,谢某又表示反悔,要求继续分割属于周某分得财产的增值部分。通过法院的判决,我们可以发现法院对该项请求并不支持。

就本案中的离婚财产分割协议,在当事人离婚时便已发生法律效力,谢某在先前承认离婚财产分割协议的情况下,后又主张该财产分割协议系欺诈,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尤其是针对案中有增值可能的股金,也具有贬值的可能;在增值的情况下,谢某要求分割;那么,在贬值的情况下,谢某是否会主动予以补偿呢?况且,从财产分割协议及周某后来的行为来看,在财产分割层面上,周某对谢某已仁至义尽。可以说,法院在本案中的判决维护了法律的权威,保障了当事人的利益平衡,更突出了诚实信用原则在离婚财产分割时的地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