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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人将遗嘱中部分财产赠与他人的, 继承人不得再要求继承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16-11-21

一、导言

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是古老的法谚,这就意味着自然人的私产受到法律的保护,也意味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有权处分自己的合法财产而不受他人的干涉。在遗嘱人已经立下遗嘱的情况下,又将遗嘱中的部分财产赠与继承人以外的第三人的,继承人能否在遗嘱人死后主张继承该部分财产呢?

二、基本案情

殷某的妻子在2004年去世,此后一直由家中的小保姆赵某照顾其日常生活起居。2005年初,年过古稀的殷某与赵某登记结婚,随后立遗嘱指定赵某为其唯一的财产继承人,继承自己名下的房屋和为数不多的存款。2006年3月,殷某病逝。随后,殷某的儿子殷小方持房主为自己名字的房产证要求赵某搬离其与殷某共同生活的房屋,遭到赵某拒绝后,殷小方诉请法院,要求赵某腾退房屋。

法院经审理后查明,殷某在与赵某结婚后,因双方年龄、性格、生活习惯等方面存在巨大差异,导致殷某对赵某不太满意,特别是每次殷小方看望父亲时,赵某皆会借故吵闹,引起殷某极度不满。后,殷某于2005年地将房屋赠与殷小方,并办理了产权转移手续。赵某以自己是殷某合法配偶,并持有殷某亲笔书写的遗嘱,主张房屋应由自己继承,归自己所有。

三、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有权通过签订合同、立遗嘱等方式处分自己的财产。殷某虽然立有遗嘱,将自己名下的房屋指定由赵某一人继承,但其在生前已经将该房屋赠与给儿子殷小方,属于对遗嘱处分房屋的行为的变更。殷某的赠与行为并未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应属有效。既然在继承开始时,殷某通过遗嘱处分的房屋权属已经发生了变更,赵某就不能根据该遗嘱继承房屋。因此,一审法院判决支持殷小方诉讼请求,但考虑到赵某需要一段时间另寻工作和住处,允许赵某在一定期限后向殷小方交付房屋。

赵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律师说法

针对本案,我认为应当支持殷小方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9条的规定,“遗嘱人生前的行为与遗嘱的意思表示相反,而使遗嘱处分的财产在继承开始前灭失,部分灭失或所有权转移、部分转移的,遗嘱视为被撤销或部分被撤销”。因此,审理法院对本案的处理是公平公正的。

殷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根据自己的真实意思处分财产,是法律赋予的权利;只要该处分行为不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就应当受法律保护。殷某立遗嘱将其所有的房屋指定由赵某继承是对自己遗产的处分,但这种处分行为并不是不可变更的。殷某用新的遗嘱取消原来的遗嘱是一种变更形式,在生前通过赠与或变卖来处分财产也是变更的形式,法律都是允许的。殷某对自己房屋的处分不会因为立了遗嘱而受到限制。

在遗嘱继承上,继承人万不可以为遗嘱人立了遗嘱自己就已经取得了遗嘱人财产的所有权,也不应当为了获得遗嘱而绞尽脑汁、机关算尽,在遗产继承问题上,应当保持一颗平常心,不应当将扶养老人当做获得遗产的手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