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子女的赡养义务 不得以单方协议的方式解除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16-11-21

一、导言

乌鹊反哺、羔羊跪乳都是表明即使在动物世界,子女对父母的养育之恩也心怀感恩,时刻思考如何回报。对于人类来说,更是如此。古人生儿育女的目的就是为了养儿防老,父母往往把自己的全部心血都倾注在子女身上,而子女在父母年老体衰时对父母的赡养也是道德的要求和人性的体现。对于子女赡养父母的义务是法定的强制性义务,当事人可以签订赡养协议,但是,该赡养协议不同于一般的民事合同,是不可以以单方协议的方式解除的。赡养协议体现的不仅是民事主体的意思自治,更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和道德的是非判断。

二、基本案情

经法院审理查明,原告裘老太系某国有企业退岗家属,每月有养老金及其他生活补贴等近三千元收入。裘老太与其丈夫杨某结婚后生育长女杨阳、长子杨泰、次女杨莱三个子女。2013年4月,长女杨阳起草了一份“赡养协议”,约定:“一、母亲现有一套住房,在有生之年不允许变卖,留作晚年自用,闲置期间可以酌情出租,但房屋租赁租金全部属于母亲所有;二、母亲有自己的养老收入,三子女需分别轮流承担陪伴照料义务,母亲由哪位子女照料陪伴,其他两位子女需每月支付1000元赡养费,并于每月30日前汇入指定账号……”。签订该赡养协议时,原告裘老太知道且同意该份赡养协议的内容。协议签订以后,裘老太先在大女儿杨阳处生活,后于2013年11月底至2015年开庭时都在外地与儿子杨泰一同生活,之前杨泰也按月向母亲支付赡养费。大女儿杨阳和小女儿杨莱给母亲按月支付赡养费至2014年5月,后得知母亲将房子无偿赠与给弟弟杨泰后,杨阳和杨莱不再给母亲支付赡养费用。2014年11月25日,杨阳通过EMS给杨泰、杨莱邮寄了解除赡养协议通知书,杨莱收到通知书后书面表示同意解除赡养协议。裘老太因此起诉三子女请求支付赡养费。

针对杨莱和杨阳曾先后提出原告的诉状及其授权委托书非本人签名并申请签名的真伪进行笔迹鉴定的问题,考虑到原告裘老太年事已高,且在外地生活,不能亲自参加庭审,法官通过电话与其沟通后,裘老太于2015年3月在当地公证处为民事起诉状及代理人的授权委托书分别办理了签名公证和委托公证。

三、法院判决

审理法院认为,根据《婚姻法》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该条规定了赡养义务作为一项基本的法定义务,因其涉及最基本的身份血缘关系和基本的社会公德,属于法定强制性义务,不能由赡养人随意解除。而该条文也明确规定了赡养对象为“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即父母只要符合无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中的一项,子女就应当对其履行赡养义务,而并非“无劳动能力且生活困难”。

本案中,原告裘老太在本案诉讼期间已经83岁高龄,达到法律规定可以认定为无劳动能力标准,即使其每月有固定收入,也并不影响向子女要求给付赡养费。

同时,老年人权益保护法第十九条规定:“赡养人不履行义务,老年人有要求赡养人给付赡养费等权利”。第二十条规定:“经老年人同意,赡养人之间可以就履行赡养义务签订协议。赡养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的规定和老年人的意愿”。本案中,被告杨阳、杨泰、杨莱作为赡养人,2013年4月就赡养母亲裘老太事宜签订书面协议,裘老太知道且同意该协议;协议签订后,被告杨阳、杨莱按照协议实际履行了六个月,杨泰实际履行了五个月。虽然被告杨阳辩解称该协议的解除通知书已经书面邮寄给了杨泰,而杨泰在收到协议后因未向法院提起诉讼而导致该协议解除,但是,由于子女的赡养义务具有法律强制性和人身性且涉及基本的社会公德,赡养协议与一般合同法中的协议性质并不相同,其解除条件与合同法中协议解除条件亦不相同,赡养义务不能以单方协议的形式予以解除。

最后,法院判决三被告按照赡养协议继续支付裘老太每月1000元的赡养费。

四、律师说法

赡养父母是子女的法定义务,子女可以就赡养事宜达成赡养协议,该协议必须满足下列条件:一、订立主体仅限于赡养人之间;二、赡养协议的形式必须以书面为之;三、赡养人签订的赡养协议须征得被赡养老人同意后才有效。赡养协议与一般的民事合同不同,赡养义务的法定强制性和人身性,决定了赡养协议的解除不得以单方协议为之。

赡养协议本来的目的是为了更好的为当事人提供一个履行法定义务的伸缩平台,能够让赡养义务人根据实际情况作出贴合实际的安排;但是,如果赡养协议被赡养义务人随意解除,则丧失了赡养本身的严肃性,也会对自己的父母造成伤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