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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方违法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16-12-02

一、导言

夫妻关系既是人身关系,也是财产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若无特殊约定,夫妻之间的财产是共同财产,所负的债务也属于共同债务。夫妻婚后所负的用于共同生活或生产经营活动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夫妻一方婚后所负的违法债务是否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呢?

二、基本案情

2010年10月,李某隐瞒自己的妻子向王某借贷去外地骗取货物,李某因骗货行为被劳动教养三年,货车则被公安机关扣押,车主王某支付5万元用于赎回该车辆。李某劳改释放后,王某要求李某赔偿5万元,李某向王某出具一张5万元的借条。后李某拒不返还该5万元,王某向法院起诉要求李某还款,法院判决支持王某的诉讼请求。经法院查明,李某妻子对李某借车骗货、签订借条等事项均不知情。判决生效后,王某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追加李某妻子作为共同被执行人。

三、法院判决

法院就本案的执行问题认为,争议的焦点在于李某对王某所负的5万元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七条规定:“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离婚时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下列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一方以个人财产清偿:(1)夫妻双方约定由个人负担的债务,但以逃避债务为目的的除外;(2)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资助与其没有抚养义务的亲朋所负的债务;(3)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4)其他应由个人承担的债务。”因此,共同债务应当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者生产经营的债务,本案中李某对王某所负债务源于其借车骗货的行为,且其妻子并不知情。

因此,法院认为不应当将李某妻子追加为共同被执行人。

四、律师说法

该债务纯属李某个人违法之债,与家庭共同生活无关,其妻子无义务承担责任,不应追加李某妻子为共同被执行人。

第一,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或一方为满足夫妻共同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主要是基于夫妻共同生活需要,以及对共同财产的管理、使用、收益和处分而产生的债务。《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除外。此规定基本明确了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债务处理原则。

第二,判断夫妻共同债务与个人债务主要有以下两个标准:(1)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2)夫妻是否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如夫妻一方从事生产、经营等活动或夫妻一方因行使了家事代理所负的债务,都是夫妻共同债务。如因打架斗殴或其他犯罪行为形成的债务,该债务并不是为维持夫妻共同生产和生活而形成的必要的支出和投入,因而不符合夫妻共同债务的特征。

第三,夫妻共同债务应是合法行为导致的正当债务。夫妻共同债务主要包括:(1)抚养子女、赡养老人所负的债务;(2)购置日常生活用品所负的债务;(3)夫妻一方或双方或子女或老人治疗疾病所负的债务;(4)夫妻双方共同从事个体经营,对他人所负的债务;(5)婚前一方借款购置的房屋等财产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的,为购置财务借款所负的债务;(6)夫妻双方或一方因继承取得的财产属夫妻共同财产,同时,因继承所分得债务也属共同债务。

可见,违法行为产生的债务并不在夫妻共同债务之列。因违法行为而产生的债务也应是个人债务,与夫妻另一方无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