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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收中房屋性质应依据房产登记证件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17-06-19

一、导言

在生活中,同样是房屋可能属于不同的分类,有的依据用途,有的则依据面积。在征收过程中,按照什么标准补偿是被征收人最关心的事情;但是,在确定补偿标准前,往往先要弄清楚被征收房屋的性质。那么,在被征收人主张的房屋性质与房产登记证件记载的房屋性质不统一时,又该如何认定被征收房屋的性质呢?

二、基本案情

某市某地房屋系原告周某租赁的公有房屋,房屋类型旧里,房屋用途为居住,居住面积12平方米,这和建筑面积20平方米,该户在册人口三人,即周某、王某和李某。因旧城区改建需要,2013年,被告该市某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原告户居住房屋位于征收范围内。因原告户认为其户经营公司,被告应当对其给予非居住房屋补偿,致征收双方未能在签约期限内达成征收补偿协议。2014年,房屋征收部门即第三人该市该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向被告报请作出征收补偿决定。被告受理后召开审理协调会,因原告户自行离开会场致协调不成。被告经审查核实相关证据材料,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认定原告户被征收房屋为居住房屋,决定:一、房屋征收部门以房屋产权调换的方式补偿公有房屋承租人周某户,周某户支付房屋征收部门差价款50万元;二、房屋征收部门给予周某户各项补贴、奖励费等共计55万元,家用设施移装费按实结算,签约搬迁奖励费按搬迁日期结算;三、周某户应在收到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搬迁至上述产权调换房屋,将被征收房屋腾空。

原告不服该征收补偿决定,向该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该市人民政府经复议维持该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原告仍不服,遂向该市该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诉征收补偿决定。

三、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具有作出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行政职权,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行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规范正确,未损害原告户的合法 。本案的主要争议在于原告户的被征收房屋性质应认定为居住房屋还是非居住房屋。经查,王某为法定代表人的公司均在别的区,虽然经营地址登记为被征收房屋所在地址,但其公司的营业期限至2010年止,且原告承租公房的性质为居住。原告要求被告就王某经营公司给予补偿缺乏法律依据,征收补偿方案亦无此规定,被诉征收补偿决定对其以居住房进行补偿于法有据。因此,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四、律师说法

在征收过程中,被征收人希望自己的合法权益得到尊重和保护,但是,也有的被征收人不仅需要公平,甚至希望自己能够得到更多地补偿,为此不惜手段。在本案中,原告为了得到更多地补偿,将居住的房屋性质说成是商用。在法院的实践中,通常依据房产登记证件所载明的用途认定房屋性质,如果载明的用途与被征收人的主张不一致的,需要其提供营业执照和其他相关证据佐证,才有可能酌定不同的补偿标准。所以,如果被征收人要主张与房屋登记证件中载明的性质不一致的房屋性质,就需要提供足够充分的证据,否则,主张是不会得到法律认可的。